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57號
TPDV,99,簡上,257,201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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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蘇春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代表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3
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3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 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 額提高為150 萬元。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上訴,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 萬元為限。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238 萬2227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51 萬5700元,經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萬5009 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乙節,有本院98年北簡字第 27541號民事判決可按,上訴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 於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再經本院第二審 判決上訴駁回,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有119萬5009 元。又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表示: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 示上訴利益之計算應將經裁判抵銷數額一併算入,而原審判 決係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269萬5009元為有理由,經法院 准許抵銷保證金150萬元後,方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19萬5009



元,是依判例意旨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69萬5009元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數額即自行扣除保證金150 萬元而為聲明,尚非法院於其聲明範圍內再為抵銷扣除,是 上訴人前揭所述,應不足採,其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上訴人提起上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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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