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 第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 、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權起訴之民事事件,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3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 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 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四分之一版、壹 週刊目錄頁二分之一,對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 文一日乙節。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請被上訴人登報道 歉部分,僅得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非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業如前述,核與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不同。則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名譽權遭受侵害為由,以本院 97年度訴字第3411號侵權行為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一審), 訴請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陳麗 如、謝學豐、游勝龍(下合稱系爭前案一審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前案一審聯意公司、陳麗 如、謝學豐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丙○○則為系爭前案一 審承辦法官。甲○○明知聯意公司記者即游勝龍根本未曾採 訪上訴人,並捏造上訴人說詞,仍援以游勝龍之說法,於系 爭前案一審提出98年2 月18日答辯狀(下稱系爭前案一審答 辯狀),並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記載,復於系爭前案一 審上訴後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58 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二審)中,再度提出之98年9 月14日 (撰狀日期為98年8 月31日)答辯狀(下稱系爭前案二審答 辯狀,並與系爭前案一審答辯狀合稱系爭答辯狀),亦為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記載,甲○○上開所為除屬業務文書登載不 實外,並具貶抑上訴人專業之誹謗惡意,復造成上訴人名譽 受損。又丙○○於系爭前案一審中,採納甲○○所提出系爭 前案一審答辯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未採納上訴人之 說詞與書狀,除嚴重侵害上訴人司法權益外,更造成上訴人 身心莫大痛苦及對司法之不信任,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更在司 法專業網頁上永久留存,同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 人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爰 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固曾提出系爭答辯狀,惟係受聯意公 司、陳麗如、謝學豐之委任,擔任彼等訴訟代理人,乃依據 法律代理當事人為訴訟之攻擊防禦以行使訴訟權,屬依法令 行使權利之行為,除無偽造文書及誹謗之主觀犯意外,系爭 答辯狀均係依據聯意公司、陳麗如、謝學豐所提供之資訊及 法院所調相關偵查卷證資料,代理當事人以書狀記載攻擊防 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亦無登載 不實或誹謗之客觀行為,是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嗣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 陳明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五、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丙○○於本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陳明: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外,並援用 原審判決法律上之論述;其係基於憲法及法律上所賦予之權 限,所為均係職務上之工作內容,並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故意及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六、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著有90年 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七、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甲○○於系爭前案一審、二審程序中,提 出系爭答辯狀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具有錯誤記載、捏造事 實及誹謗之惡意,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丙○○於系爭前案 一審採用前開內容,亦屬共同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惟查,系爭答辯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聯意公司、陳麗如 、謝學豐就所報導事項曾進行查證之客觀記述,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法律上之答辯,並未涉及原告人格、信用、品 行等社會評價,客觀上亦無貶低上訴人外部人格評價之損 害名譽情事。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 害云云,即屬誤會,尚無足採。況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 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 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 善法律制度。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 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 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法第1 條、律師倫 理規範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律師受當事人委任 時,應本於上開規定,誠實執行職務,其針對有利於當事 人之相關事證,代當事人撰擬書狀或在法庭上進行陳述, 不僅係受當事人委任執行職務,亦兼有達成保障人權、實 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使命之目的。是以,甲○○依 循委任人所提供之資訊、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卷證及相關 關係人所為陳述,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於訴訟上為有利其 當事人之辯護,除應屬律師依其職權於法律上所必須外, 亦屬系爭前案一審、二審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造成 上訴人心生不快、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之情,除確係出於損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其陳述純為貶損上訴人名譽而與本案 無關,且確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外,堪難認該行為有何 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否則,訴訟程序本為兩造對 立之設計,一造辯護人之主張、陳述恆屬不利他造,兩造 間就事實、證據及法律見解之評價亦多有衝突與矛盾,若 得以據他造辯護人主張不利於己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者, 辯護制度及法治國家之設計將告崩潰。是以,本件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提出系爭答辯狀意在侵害上訴人名 譽之人格權,自難認甲○○上開所為有何不法,且上訴人 之名譽權未因甲○○提出系爭答辯狀而受損,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基於首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甲○○負擔賠 償損害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復主張丙○○採引系爭答辯狀內容,於系爭前案一 審錯誤判決,且上訴人說辭與書狀均未被採納,嚴重侵害 上訴人司法權益,並造成上訴人身心莫大痛苦與對司法之 不信任,該錯誤判決書更在司法專業網頁上永久留存,對 上訴人名譽及職涯再度造成傷害云云,並舉系爭前案二審 程序勘驗及開庭筆錄為證,惟查,系爭前案二審勘驗及開 庭筆錄中,僅記載勘驗游勝龍、謝學豐及陳麗如新聞播放 影音報導內容及兩造間各自之陳述,且勘驗結果亦與聯意 公司、陳麗如、謝學豐於系爭前案一審中所提出之譯文相 符。除可認丙○○於系爭前案一審中所引用之該部分譯文 確實無誤外,尚難認與上訴人前開陳述有何關連。而法院 基於憲法及法律上所賦予之權限,就兩造當事人所為矛盾 、衝突之陳述及事實、證據之主張,本得基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為自由心證之認定,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採為判 決之基礎,進而形成法律之確信、評價而為判決,且尚須 於判決事實項下,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 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並於理由項下,記 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以,除 法官有故意藉判決之內容對當事人為與該訴訟無關之侵害 等具體情事外,縱法官最終於判決內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證 據採擇、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殊難認該行為有何不法, 更枉論有何侵權行為責任,當事人因此於判決書所受不利 於己之判決記載,則屬訴訟制度進行之必然。參諸系爭前 案一審判決,係依法就前訴訟中兩造之聲明、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內容及心證形成之過程為表明,亦難謂具有何違法 性及侵權行為之故意,且上訴人未能就丙○○有何侵害其 名譽權之故意及違法性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系爭判決 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其主張丙○○以作
成系爭判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屬無據,亦無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所指丙 ○○違反法官守則第4 條「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 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7 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蒙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 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第11條「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等情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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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出處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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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爭一審答辯狀│記者游勝龍再就此事件向上訴人本人親│
│ │第6頁 │查證並採訪上訴人,上訴人於接受採訪│
│ │ │中說明澄清該事件之原委並強調經過授│
│ │ │權才使用等情,有關上訴人接受採訪與│
│ │ │清之內容與畫面均呈現於系爭新聞中,│
│ │ │是上訴人指稱未向其查證等語,顯有不│
│ │ │。 │
├───┼───────┼─────────────────┤
│ 2 │系爭一審答辯狀│查有關之新聞,係於95年4 月7 日中午│
│ │第1 頁、第2 頁│12時至1 時之午間新聞為首播播出,此│
│ │;系爭二審答辯│由該新聞畫面下方尚有當時之匯率及股│
│ │狀第1頁、第2 │市加權指數之顯示及變動即可證明,該│
│ │頁 │新聞卻係為95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至1│
│ │ │時之午間新聞為首播,上訴人再次主張│
│ │ │該新聞係95.4.7凌晨00:24:13播出而│
│ │ │為上訴理由,顯與上開新聞之呈現有所│
│ │ │不合。 │
│ │ │緣95.4.6因壹週刊爆出司法院副院長偕│
│ │ │女往賓館之重大社會新聞,而於次日即│
│ │ │95.4.7當日之各大平面新聞媒體即對此│
│ │ │相關新聞有更多有關該事件之主角即上│
│ │ │訴人之相關資料與訊息為追蹤報導,其│
│ │ │中即有諸多新聞媒體對於上訴人於其任│
│ │ │職之雲林科技大學網頁中所載資歷是否│
│ │ │屬實,有無澎風之嫌,提出相當之質疑│
│ │ │,此有95.4.7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蘋│
│ │ │果日報之相關報導可稽;而TVBS新聞台│
│ │ │認對該項新聞認有續為追蹤查訪而為報│
│ │ │導,因之始於95.4.7午間新聞對該等平│
│ │ │面媒體所為報導內容續為追蹤採訪報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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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系爭一審答辯狀│被上訴人謝學豐先於上訴人任職之雲林│
│ │第2頁、第3 頁 │科技大學網頁查詢所載上訴人資歷(該│
│ │;系爭二審答辯│網頁事後業經雲科大移除,然由相關媒│
│ │狀第2 頁、第3 │體亦有如是之報導,且上訴人於刑事案│
│ │頁 │件偵查中亦不否認有該等資歷之網頁,│
│ │ │依該網頁上所載,上訴人任職經歷有中│
│ │ │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工研院化│
│ │ │工所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之生物科技教│
│ │ │授群、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克緹國際公│
│ │ │司顧問等洋洋灑灑之記錄。 │
│ │ │上訴人雖提出其目前雲林科技大學教師│
│ │ │介紹之網頁說明並無載述上開學經歷,│
│ │ │但該等網頁係於95年4 月間爆發司法院│
│ │ │副院長緋聞事新聞事件之後未幾,即遭│
│ │ │移除,上訴人以目前之網頁為據,顯已│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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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系爭一審答辯狀│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曾擔任該二所之課│
│ │第5 頁;系爭二│程講座證明其資歷,然依其所述,其不│
│ │審答辯狀第5頁 │過係曾擔任該二所之講座課程,以該擔│
│ │ │任課程之講座資料,即對外網頁以「生│
│ │ │計教授群」記載資歷,其間客觀上確有│
│ │ │認知上相當落差,因之其資歷遭所質疑│
│ │ │,客觀上已屬合理與相當,且就該項質│
│ │ │疑既已有上開二所相關負責人員之公開│
│ │ │澄清,系爭新聞始據之以為報導,客觀│
│ │ │上已有相當合理之查證與確信,並無任│
│ │ │何不實或誹謗之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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