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57號
TPDV,99,消債聲,57,201009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謝金祝.
代 理 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謝金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 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 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 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目前無財 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 。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分文,以聲請人 高達新臺幣461萬7,940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 責,有違公平正義;再者,復由各家債權銀行所提供之聲請 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又細繹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 ,尚包含五星級飯店、百貨公司、餐廳、美容護膚業、精品 店、服飾店或健身房等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非甚低,以 萬元計者比比皆是,顯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



況不符;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 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 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 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 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 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 聲請人不思及此,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 ,自難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 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 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 定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