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周景羜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景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周景羜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又聲請人固無薪資收入,然其於聲請 更生時自陳其因從事直銷工作及其母親之資助,每月約有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收入(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 卷第 4頁),而依聲請人民國95年度、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95、96年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 2萬 2382元、1萬5820元(97年消債更字第567號裁定第3頁), 扣除以95年度、9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萬4377元、1萬4881元 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005元、 939元,然因本件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 清算程序並未獲分配,是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本件聲請人復未能提 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再觀諸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澳商澳盛銀 行台北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中國信託銀行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7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 卷第72至第75頁)、玉山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 頁)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交易明細、帳單影 本等資料,包含多筆如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東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分期、遠東航空、金門 酒廠、輕鬆購分期、南山人壽保費、大正資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等多項消費紀錄,前開消費行為顯非一般生活所需,聲 請人復有多筆預借現金、代償款項,顯見聲請人習於以債養 債,並以逾其經濟能力之方式生活,足徵聲請人確有浪費行 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從而,聲請 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再 者,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173萬9259元( 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145頁),發生原因多係信 用卡消費、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且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認本件不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另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本 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表示意見於收受通知後 7日內表示意見 ,該通知已分別於99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及99年 7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87頁),而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均迄未為任何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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