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民國94年 間持有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宏 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於95年間持有力錡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於96年間則持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且聲請人具備 臺灣彩券經銷商資格,其自94年起至96年止之股票股利及執 行業務所得分別為79,487元、31,357元、37,367元,於97年 度執行業務所得則為4,000元,又聲請人自94年6月起每月領 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中低身心殘障補助,並自98 年1月起提高為每月7,000元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98年5月
21 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330493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 更字第27號卷內可按,參以聲請人於93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現金卡時自陳其從事彩券經銷商,每年有24萬元之 收入等語,亦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 中復自承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僅3,000元等語,則 以聲請人上揭收入足供其必要支出金額,聲請人應不致陷於 積欠債務致無力清償之困境。然觀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刷卡明細資料,包含多筆如欣 亞商行、金員外視聽社、盡情美食坊等之消費紀錄,金額數 千元至萬餘元不等,消費金額非低,聲請人所為上揭消費顯 非一般生活所需,且與聲請人收入程度不相符;至其餘聲請 人所積欠款項則幾乎均是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欠款,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伊都是預借現金欠款,借到的錢 伊都拿來投資伊的朋友合夥的公司,後來陸續大筆借款是因 投資的事業無法固定取回金錢以清償之前借款金額,週轉不 過來,才又再向其他銀行借等語,足徵聲請人確有浪費行為 、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一時陷於 經濟困頓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 建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生活奢侈、投機之人能夠藉此制度 免除積欠之債務,如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 之消費、投資,尚希冀以清算免責方式豁免債務,顯與上揭 條文之法意有違。從而,聲請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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