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 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KH ─六七六三號自小貨車一部搭載被告甲○○,至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二七 號對面空地,共同竊取柏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得手後將鋼筋搬運上車據 為己有。因認被告乙○○、甲○○涉竊盜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乙○○駕駛甲○○所有之車號KH-六一五一號自用小貨車載同甲○○, 先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凌晨一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十三鄰一四七之一號 前西濱快速道路WH06標工程工地,趁夜深僻靜之際,以甲○○下車搬取,乙 ○○則在車斗上接收整理之手法,共同竊取榮民工程公司所有之鋼筋重約一千九 百五十公斤(值約新台幣二萬餘元)得手。嗣二人復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轉赴 同鄉○○村○○○路○段二二九號對面空地,復以上開手法,共同竊取陳錦超所 有之鋼筋,並已將其中卅公斤(值約新台幣四千餘元)之鋼筋搬運上車得手。被 告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與陳金水(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渠等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陳金水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同甲○○,先於同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至桃 園縣觀音鄉東西向快速公路大潭交流道工程工地,利用深夜時機,二人共同合力 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二十條(規格五分,值約新台幣一千八百 餘元)搬運上車竊取得手。嗣二人復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轉赴桃園縣蘆竹鄉○ ○路橋工地,重施故技,正將富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三十條(規格四分, 值約新台幣一千二百餘元)搬至車上之際,適被蘆竹鄉大竹區巡守隊隊員謝臺華 、王國潭發現因而報請警方當場查獲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案並已 確定送執行,此業據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一 五號卷全宗(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案卷全宗)核 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查被告乙○○、甲○○被訴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 間緊接,其犯罪之手法均由被告乙○○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甲○○,且均利用深
夜凌晨時分,至工地空地竊取工程用之鋼筋,本案犯罪手法與前開案件犯罪手法 如出一轍,且竊取之財物均為鋼筋,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罪名與該案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二案應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起訴檢察官原亦認二 案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就本件起訴之犯行併案審理,嗣因該案業已終結而無法併予審理,此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起 訴檢察官亦認二案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案,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因 本件業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辦部分應退還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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