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58號
SLDM,91,易,258,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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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處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
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JULIE SIADNO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菲律賓籍「VIERNES MARILYN FERRER」名義之護照壹本、外僑居留證壹張、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VIERNES MARILYN FERRER」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JULIE SIADNO係菲律賓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入境中華民 國,在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一0四號八德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二 年,期滿回國後,想要再回來中華民國工作,但囿於法令之限制無法成行。竟於 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菲律賓某地,假冒VIERNES MARILYN FERRER名義,向菲 律賓政府申請護照,使菲律賓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VIERNES MARILYN FERRER名義之護照一本。甲○○○○○○ JULIE SIADNO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 VIERNES MARILYN FERRER之名義持該護造透過不知情之菲律賓仲介公司及我國之 百盛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盛人力公司)申請來台工作,向我國駐外單 位即太平洋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申請入境擔任外勞,使該管承辦人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甲○○○○○○ JULIE SIADNO於取得上開許可證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境我國時,在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以VIERNES MARILYN FERRER名義填寫旅客入境登記表,連同上開 護照、登載不實之許可證,持交與中正機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 警局)查驗人員,將其年籍資料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 理局)電腦(附旅客入出境記錄表)作成記錄之公文書內,以利對旅客入出境之 管理及查詢,而行使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使查驗人員以為其係VIERNES MARILYN FERRER而准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VIERNES MARILYN FERRER之權益。嗣甲○○○○○○ JULIE SIADNO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冒 用上開友人身分由百盛人力公司派員帶往桃園榮民總醫院進行體檢,再偕往台北 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在指紋卡上冒用VIERNES MARILYN FERRER名義按捺指印列管, 復由不知情之百盛公司職員持上開護照及其他許可工作之資料,代至台北縣警察 局填寫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申辦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0八 九七0五),使醫院、警局為不實之登載,並向台北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 致承辦警員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所檢附之資料,核發外僑居留證,且登載於警 員所掌之外僑居留口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僱主及警察、外勞管理機關管 理外勞之正確性及菲律賓人VIERNES MARILYN FERRER本人。嗣甲○○○○○○ JULIE SIADNO後至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二十六之一號之華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琦電子公司),冒用前開友人身分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迄於九十年四月



六日上午,經警接獲檢舉會同華琦電子公司職員在上址公司宿舍查察時,其仍出 示外僑居留證及前開護照而接續行使,並假冒身分接受警方查詢,而為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菲律賓人甲○○○○○○ JULIE SIADNO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偉俐(被告過去在台工作同事)、陳春春(百盛人力 公司負責人)各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人胡志坤(華琦電子公司管理部財務課長 )、王雋霖(淡水分局外事組警員)於偵查中分別證明屬實,復有被告第一次合 法來台工作之相關資料(包括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 資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雇主聘僱外國人名冊等影本)及被告冒名來台工作之相關資料(包括居留外 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華琦電子公司聘僱外國人名冊、台 北縣衛生局函、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偽造護照(含原本)、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含原本)、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等影本)及百盛人力公司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我國駐外商務單位,既經政府授權辦理入境簽證,在此權限內所為之行為,即 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甲○○○○○○ JULIE SIADNO冒其友人名義向菲律賓政府申領不實 之護照,再以此不實之事項使之登載於我國駐外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使公務 員為不實之登載,惟此兩部分之犯罪地均在外國,非我國法律所得論罪。但被告 既持此兩種文書通關進入我國,並至醫院進行體檢,且持前開不實之護照至警局 申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0八九七0五),登載於警員所掌之外僑居留口 卡等公文書上,迄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經警查獲時,被告仍出示外僑居留證 、護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僱主、警察、外勞管理機關管 理外勞之正確性及菲律賓人VIERNES MARILYN FERRER本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於警局之指紋卡上冒用VIERNES MARILYN FERRER名義按捺指印,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以菲 律賓人VIERNES MARILYN FERRER名義在我國填寫旅客入出境登記表,亦足生損害 於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該菲律賓人,應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以交付入出 境查驗人員查驗,已達行使階段,應依行使論擬,關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吸收,均不另論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之罪。被 告委請不知情之百盛公司職員代辦外僑居留證,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前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對於



被告前揭使管理簽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持該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簽證公 文書向航警局查驗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漏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並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偽造護照進入我國,僅為工作賺錢,並未冒名在國 內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犯 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述在卷,復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
三、扣案之VIERNES MARILYN FERRER名義之護照壹本、外僑居留證壹張,均係被告所 有,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護照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外僑居留證係因犯罪所得 之物,分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在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VIERNES MARILYN FERRER」暑押壹枚,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之。另指紋卡上偽造之署押 ,因該指紋卡業經淡水分局以逾保存期限為由清除,偽造之署押亦一併滅失,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該部分自無從依同法第二百十 九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菲律賓住處,利用電腦變造自己身分證更改為友人 VIERNES MARILYN FERRER(西元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生)年籍資料後,持往 菲律賓外交部領事局申請內容不實之護照(護照號碼:EE九一一00二號)後 ,再持該偽造護照至我國行使,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 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 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查本件菲律賓政府所核發之護照,乃 菲律賓政府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護照既非偽造, 被告自無成立行使偽造護照罪之餘地;再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 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 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是該護照既非偽造,業 如前述,則被告亦無成立偽造護照罪之間接正犯,自亦無可能成立行使偽造護照



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惟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淩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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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盛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