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54號
SLDM,91,易,254,200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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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以刊登廣告於報紙之方式,欲招攬不特定人向其 借款周轉,嗣有告訴人甲○○因需款孔急而與其聯絡,乙○○即趁甲○○急迫之 際,於同年六月十日晚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八五巷六十五弄十 號「鑫鑫照相館」內,佯稱自己為「陳先生」而貸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並收取第一期十五日之利息六萬元,之後每十天之利息四萬八千元,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 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支票號碼分別為:GB—0000000號、G B—0000000號、G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十萬 、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及鑫鑫照相館之租賃契約書、店面讓渡書、身份證影本等證 件作為擔保。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甲○○報警始查獲前情。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借款四十萬元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其係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四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委任報酬為四十萬 元之百分之六即二萬四千元,因告訴人需款孔急,所以先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 並預先支付一半佣金即一萬二千元,俟貸款撥付後再另給付佣金餘額等語。經查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七 、三一、八七、九○、一一五頁),復有證人魏鴻任供述曾於甲○○店內看見 借據及其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在卷可稽,且有聯合報第四十七版 廣告一紙、前開支票影本三張、照片一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戶名:丁永朗、合作 金庫戶名:乙○○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二)被告雖否認有收取利息,辯稱是辦理貸款之佣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僅約定要付百分之六的手續費,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利息為一個月一萬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 八一、一一五、一四八、一四九、一六五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指稱 被告有收取利息,兩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此為佣金一事;參以被告自稱於借款 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焉有於借款之時未談到利息如何計算之理?足見被告上



開所辯及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利息為一個月一萬二千元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甚至證稱雙方沒有約定利息等語。然查證人甲○○於警訊時明確陳稱 :係其國小同學魏鴻任介紹其向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四十萬元,被告說借款利 息是十天為一期,要先開出三張支票,其經開出三張支票共四十萬元及其照相 館租賃契約書、店面讓渡書、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被告要求魏鴻任在其所開 支票上背書,被告就把四十萬元取出,並扣除十五天(第一期)的利息六萬元 ,交給其三十四萬元,以後每十天為一期,利息四萬八千元(見偵查卷第二七 、三一頁);於偵查中明確陳稱:魏鴻任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向其催討三十萬元 ,於六月十日並介紹被告給他,將由被告承受魏鴻任之債權,被告估算其店面 之價值後,說還可以再借十萬元,並當場要其開出三張支票面額為二十萬元、 十萬元、十萬元及店面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當場給我四萬元,我質問何 以如此少,他說其他六萬元是利息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七頁);(你先後付 息多少?)第一次借事前所扣的六萬元,第一次付給被告四萬八千元(見偵查 卷第九○頁);是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借的,是借四十萬元,但利息先扣六萬元 ,他沒有給我期限,說可以慢慢還(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證人甲○○於審 判時之證詞顯然與先前之陳述不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解釋其當時債務滿多, 所以可能忘記,將它(利息之給付,見偵查卷第八七頁之筆錄)混為一談。 然查證人甲○○於警訊、偵查陳述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 五日、八月六日,距離事件發生之時間不遠,其應無記憶不清、混淆之理,故 其上開解釋顯然不合常理。且其於偵查中就借款之緣由、利息之給付(六萬元 、四萬八千元)以及第三人魏鴻任為何於支票上背書均陳述明確、合於情理, 足以證明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 人甲○○之上開證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取得之重利、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 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 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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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