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12號
TNDV,105,訴,221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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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訴訟代理人 黃麗蘭
      謝佳容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契約,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9年11 月1日簽訂如附件所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4年4月 28日起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契約關係是 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照護費用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於99年 11月1日之定型化契約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9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兩造 約定將原告配偶王志芳安置在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由被告之 人員對王志芳進行日常照護。惟原告已於104年4月27日寄發 新營民生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04年 4月19日終止,被告應將王志芳送至衛生局,然被告於104年 4月28日收受後卻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5年11月3日寄發台 北金南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早於104年4 月19日終止。然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8條限制原告行使終止權 ,顯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相違,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與 原告何時將王志芳帶離附設護理之家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以 王志芳仍住在附設護理之家而主張原告終止契約無效,況另 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判決理由亦已認 定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28日發生終止效力。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於104年4月28日收受原告寄發之新營民生郵局第117 號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僅表明原告前曾終止,被告未加 以協助等語,難認原告有終止之意思,況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約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該條各款情事,原告始得逕行終 止契約。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函覆如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 ,應於105年11月17日前至被告處完成退住手續,並將王志 芳帶回,被告始同意終止契約,然原告迄未履行上開條件前 ,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況 兩造間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給付看護費用事件,經本 院於105年3月22日判決認定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確定在案, 原告理應在另案判決前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4年4月19日終止 ,方符合誠信原則,另案判決對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至 另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判決認定系爭 契約已經終止,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即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將原告配 偶王志芳安置於被告附設安養護理之家,由被告之人員對 王志芳進行日常照護。
⒉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收受。




⒊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⒋被告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該訴請原告給付自102年9 月起至103年8月止共12個月之看護費用,經本院以103年 度營簡字第334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4年4月28日終止而不存在,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配 偶王志芳安置於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由被告人員對王志芳進 行日常照護。嗣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11 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即104年4 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 爭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33號卷 第7-16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已於民國104年4月19 日到新營醫院護理之家向護理人員要求終止契約,至今該機 構均未協助台端終止契約,茲因雙方意見分歧...請於文到5 日內協助台端終止契約事宜」等語,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其確 曾於104年4月19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 上開文字,足認原告確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屬明確。被 告抗辯原告未有終止之意思云云,不足採認。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 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 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縱 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在上開存證信函已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4年4月28日到達被告,依上開 說明,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28日即告終止,堪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各款情事,自不 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迄未將王志芳帶離,被告亦不 同意原告終止契約,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已判決 認定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8條固約定有各款情事之一者,原告始得逕行 終止契約,惟該約定限制委任契約之一方行使終止契約權 限,顯已違背委任契約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成立本旨,依



上開說明,原告不受該條約定之限制,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原告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是否將王志芳自被告處帶離,無礙於原告前揭終止 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⒉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 29號給付看護費用事件判決係就「兩造間於99年11月1日 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102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 之看護費及該期間之耗材費」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核與 本件重要爭點「兩造間於99年11月1日成立之系爭契約, 已於104年4月28日終止而不存在」顯然不同,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4年4 月28日到達被告,系爭契約業於104年4月28日終止。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9年11月1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契約, 自104年4月28日起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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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