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96號
TPDV,99,消債抗,96,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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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曾於民國95年 5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共同協商 成立,以利率6.88%,分36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 6963元為清償方案。然抗告人嗣後即遭逢失業,無力清償協 商之金額,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 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於95年10月毀諾,抗告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悔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須扶養母親 乙○○支出扶養費3000元,但其尚未屆退休年齡,且有不動 產,資力甚佳,無接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雖稱係 因協商成立後不久,即遭逢失業,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惟 抗告人於95年4月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每月收入4萬 5000元,然其竟稱失業,有違常理,且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記 錄,其自陳失業之時間即95年時年僅26歲,理應積極另覓工 作,以清償債務,從而認為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失業而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抗告人之母親雖有不動產自住 房屋,但其因患有精神障礙症,無謀生能力,抗告人母月須 支出扶養費3000元,又抗告人於95年4月申請協商時,確於 名軒餐廳及薰餐廳任職,月收入4萬5000元,後因該兩家餐 廳屬於卡拉OK餐廳,抗告人又是做外場工作,工作壓力太大 ,承受不了,才辦理離職,但因該兩家餐廳無所謂「非自願 離職」,故無離職證明,也無從領取失業補助,因此繳不出 款項而毀諾,可謂有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抗告人有誠意償 還債務,僅是償還能力有限,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 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 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 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 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 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 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 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 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 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5年 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債務 協商,抗告人與聯邦銀行於同年 5月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 月還款3萬6963元、分36期、利率6.88%,抗告人嗣於95年10 月毀諾等情,有債務協商申請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 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同意書、附於 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5頁),亦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除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再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固稱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三人聯邦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後,因其工作壓力太大,承受不了,才辦理離職,因失業 而無力支付協商款,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 重大困難云云。然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規定,本件抗告 人係自動辭職,尚非屬「非自願離職」;又查,原審依職權 調查抗告人95年度之所得資料中,並無來自名軒餐廳、薰餐



廳收入(見原審卷第22頁),另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亦查無抗告人相關投保單位變更之資料( 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難證抗告人確有離職之事實; 再者,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工作壓力過大而致 精神狀態不佳,然查,抗告人自陳係於95年間失業,而該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日期係98年9月11日至98年9月30日間( 見本院卷第15頁),是亦無法證明95年間抗告人有因病而致 無法工作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 協商後之95年10月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 ㈢另抗告人雖稱其母親無謀生能力,故每月須支出3000元之扶 養費云云。惟有關民法規定受扶養者之條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雖不適用之,然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則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母親如不能維持生活時,抗告人方 有扶養之義務,然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母親乙○○97年 、98年度之所得及其財產歸戶情形,抗告人之母親名下除有 房屋及土地外,其97年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 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收入高達15萬 918元、98年度則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收入14萬9945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21頁),經依97年、98年臺灣銀行一年期之定儲存款 利率約2.635%及 1.42%折算,第三人乙○○於該二年度應有 約 642萬元、1055萬元之存款,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自無須抗告人扶養。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竟率予毀諾,其更生之 聲請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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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