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99年度,51號
TPDV,99,法,51,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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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孟雄即財團法人實踐大學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廢止財團法人實踐大學之董事會組織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 織及其管理方法;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應先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 。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而毋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司法院秘台廳 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實踐大學董事長,該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本院99年度審法字第65號裁定准予變 更確定在案。該捐助章程全文計34條條文,內容均已函括如 附件所示「實踐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而該法人 董事會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召開第17屆第14次董事會議,決 議通過廢止前揭董事會組織章程,並發布自即日起該組織章 程失效,爰請求裁定准為廢止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廢止之財團法人實踐大學董事會組織章 程,僅為財團法人內部機關即董事會之組織章程,而與捐助 章程本身無關,且上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既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法字第65號裁定准予變更,顯見其現行章程已無任何窒 礙難行之處。是財團法人實踐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既非關 捐助章程本身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亦 無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自毋須聲請法院為必 要處分或變更,祇須按首揭函釋意旨辦理即可。本件聲請人 聲請法院廢止上開董事會組織章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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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