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甲○○
丁○○
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
確認著作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因其未於訴狀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 000元,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3,000 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4,335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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