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76號
原 告 林柏聰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 告 林孟澤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2523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頁),嗣於99年7月22日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185萬2523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路4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包含屋 頂、花園、大門、地下室、1、2、3樓及其他雜項工程,下 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全部工程款(連工帶料)合計為33 7萬5085元,原告已於96年10月間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僅於 95年8月至96年12月期間先後支付工程款合計152萬2562元, 尚積欠工程款185萬2523元,迭經催討迄未支付。經查,兩 造於94年10月間起,即開始就系爭房屋設計及裝修內容見面 討論,故於94年10月間即已擬定設計草圖及原證一初步估價 單,嗣於95年2月至6月期間,經雙方就設計施工內容多次交 換意見並增減部分施工內容後,始由原告於95年6月間正式 著手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於96年10月間完成全部工程 ,今被告竟藉詞雙方未另立書面工程合約,空言否認系爭工 程施工內容,甚且憑空任意指責原告施工內容有諸多瑕疵, 誠屬違心之論。被告另抗辯本件縱已施工完成,原告就積欠 工程款185萬2523元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
年時效之規定而消滅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由原 告連工帶料予以施作完成,此與一般單純之承攬契約不同, 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即所謂買賣承攬契約,此 類契約,就材料供給而由定作人取得所有權而言,其間具有 買賣之性質,故此類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但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亦與同條第8 款所定之情形不同,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6號及92年 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退萬步言之,縱本件有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積欠工程 款185萬2523元,被告雖拖延而未置理,但經原告再於97年4 月23日將載明系爭工程內容及金額,暨被告已付及未付工程 款數額等之原證一初步估價單,催請被告給付欠款後,被告 已於98年7月22日傳簡訊給原告,略謂「剛返國,須四天整 理檔案給你,簡訊給我你的e-mail」等云,並委由其母出面 於98年8月5日、8月7日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附近之 「丹堤咖啡」店,與原告見面商議支付尚欠工程款事宜,並 交付原告附件二、三所示文件,附件三所示文件實係被告就 原告傳真原證一初步估價單所列各項工程內容逐項核對並為 批註,附件二所示文件則係被告就系爭工程內容逐項核對後 而製作加註之施工明細表,是以被告除對部分工程款數額認 應扣款剔除之外,已明確承認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施作及原 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由此顯見被告對於積欠工程款 18 5萬2523元債務已有承認之事實,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已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自98年8月5日重行起算時效,原告提起本訴, 顯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所提時效抗辯,顯不可採。綜 上,原告爰依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程款185萬25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2523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5年間擬裝修系爭房屋,經親友介紹而與原告接洽, 初始,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需要簽署書面合約,原告表示不必 麻煩,稱一切包在他身上,96年2月農曆年前就可以完工云 云,原告嗣後就裝修內容包括施工項目、材料規格、數量、 單價、工資、施工時間等等均未有書面約定,僅於95年間提
出被證一所示估價單予被告後即行施工,其後原告即陸續要 求被告付款,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未如原告所稱於96年2月 農曆年前完工,延至到該年10月左右使行完工,被告前前後 後匯款共計152萬2562元予原告,最後一次付款時間為96年 11月12日,嗣後被告發現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欄干損壞、鍛 造大門油漆剝落、地板刮損、漏水未裝設窗簾等瑕疵,要求 原告修補改善,原告像消失了一般,不見人影,被告悔不當 初,只能自行找人修繕。本件兩造除被證一估價單以外,自 始即未簽訂有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任何書面契約,嗣後被 告陸續依造原告之指示付款,原告所提原證一初步估價單係 原告單方製作,且該估價單製作日期為「97年2月1日」,顯 然係完工後所作(原告稱工程已於96年10月間全部完成), 不但不能證明承攬當時雙方有該等施工內容之合意,而若係 先施工再報價,則根本未經雙方合意,欺被告識淺,意圖坑 陷被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兼有達成系爭房屋裝 潢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合計337萬5085元之合意,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185萬2523元尚乏依據。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確有積欠工程款185萬2523元,惟本件係單純之房屋 裝修承攬,不是不動產買賣承攬,無涉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 ,故並非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涉及「不動產財產權 之移轉」之「不動產買賣承攬」情形,自無該判決意旨之適 用,而仍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再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本件工程已於 96 年10月間全部完成」,然原告遲至99年6月1日始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18 5萬2523元,則原告主張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如訴之聲明請求已無理由。原 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已於98年8月5日就原告 所主張積欠工程款185萬2523元請求權為承認,是以本件應 自98 年8月5日重行起算時效,原告提起本訴,顯未罹於消 滅時效等云,然查,被告從未承認原告對其有積欠工程款 185萬2523元請求權之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承認債務,況原告縱有向被告請求,亦已因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 對被告所積欠工程款185萬2523元之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於95年6月間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兩造 後於96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原告後依指示將被告之私人物 品搬至其羅斯福路住處,被告曾分別給付工程款103萬5342 元、24萬3610元、24萬3610元,共計給付工程款152萬2526 元予原告等情,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0頁)及匯款單據 (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30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全部工程款( 連工帶料)合計為337萬5085元,原告已於96年10月12日完 成全部工程,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52萬2562元,爰依兩造間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185 萬25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積欠工程款185 萬2523元之請求權,惟上揭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左列各款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民法第490條、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 查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 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 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 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 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按 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為被告施作系爭房 屋(包含屋頂、花園、大門、地下室、1、2、3樓及其他雜 項部分)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原告於完成上開工程項目後得 向被告請領各該工程款,縱部分裝潢材料係由原告自備,然 該契約著重於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程之施作,而與工作 物所有權之移轉全然無涉,依上揭說明,核其性質應屬單純 之承攬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 質之買賣承攬契約,從而,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 告就積欠工程款185萬2523元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經兩造於96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05條之「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規定,原告自96年10月12日起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 程款185萬2523元,然原告遲至99年6月3日始以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185萬2523元(見本院卷第2頁), 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上揭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提出 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 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8年8月5日、8月7日承認積欠工程款185 萬2523元請求權之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偕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於98年8月5日、8月7日有對原告表示 認識系爭185萬2523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原 告對被告有系爭185萬2523元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無非係 以原告所提附件二所示文件(見本院卷第49頁)、附件三所 示文件(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 否認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文件係被告所製作,原告復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文件確係被告所製作, 且觀諸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文件全部記載內容,係就原告所 主張諸多工程項目以重複計算為由進行實質爭執,難認有何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參以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記載:「…本件工程已於96年10月間全部完成, 被告即須給付全部工程款給原告,詎被告竟藉詞部分工程未 如其意,一再推託而不支付餘款…」(見本院卷第2、3頁 )、於民事準備㈠狀記載:「…再於97年2月1日,詳載系爭 工程內容及金額,暨被告已付及未付工程款數額等之書面文 件,傳真給被告(參見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資料),催請被告 支付尚欠工程款185萬2523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一 再催討,被告才於98年7月22日傳簡訊給原告,略謂『剛返 國,須四天整理檔案給你,簡訊給我你的e-m ail』,並委 由其母出面於同年8月5日及8月7日,兩度在臺北市○○路與 新生南路口附近之『丹堤咖啡』店,與原告見面商議支付尚 欠工程款事宜,亦無結果…」(見本院卷第17、18頁)等語
可知,兩造於起訴前雖曾就上揭積欠工程款185萬2523元部 分進行協商,然從無達成任何實質協議,原告復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表示認識系爭185萬2523工程款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85萬2523元工 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告承認債務,而自98年8月5日 重行起算等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185萬25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