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41號
TPDV,99,建,141,201009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瑋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梁純識,嗣變更為甲○○,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據甲○○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16日向被告承攬「苗栗縣立頭 份國民中學新建工程」之燈光設備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並於完工後支付工程款60%、測試後支付工程款20%。詎 被告於伊如期完工後,竟僅支付部份工程款,尚欠112萬元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郵局存證信 函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依約給付工程尾款,既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2 ,088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