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99年度,1號
TPDV,99,小抗,1,2010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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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2
日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0、第484條第1項、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就抗告人 不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 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項法律明文, 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自不得抗告,至該裁定正本內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等語,惟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 ,殊不因該裁定內有此誤載,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著有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要旨足參),故前揭駁回抗告 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 裁判費並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6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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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