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丁○(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即被
繼承人己○
○之繼承人 乙○○
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9年1月27日死 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 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丁○(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 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鈞院家事法庭函 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己○○於99年1月27日死亡,相對人甲○○ 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乙○○、丙○○為被繼承人己○ ○之子女,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己○○之債權人等情,有前 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 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