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940號
TPDV,99,司聲,940,2010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 、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1號、99年度審司 聲字第74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45號、96年 度執全字第34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 第06174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325



7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