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803號
TPDV,99,司聲,803,201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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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辛○○即丁○○之.
相 對 人 乙○○即丁○○之.
相 對 人 丙○○(即己○○之.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 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600元、登報費用13,680元,合 計373,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2號卷宗,抗告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故無從列入本案確定訴訟費用數額內,於此附帶說 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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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