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752號
TPDV,99,司聲,752,201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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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晉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紙,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5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並以臺灣 士林院97年度存字第1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57號、99年度審司 聲字第105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39號、97 年度執全字第111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 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非林97促 21023字第099031263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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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