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673號
TPDV,99,司聲,673,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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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貫宇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960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24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0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債權 憑證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 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3項 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 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 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 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 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法院 87年度判字第8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8 月26日催告相對人立宇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權利之台北法院郵局第2158號存證信函雖向相對人 之公司登記地址即「高雄縣旗山鎮○○路570 巷2 號6 樓之 2 」送達,惟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回執」,並非由相 對人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收受,僅有大樓管委會之收 發章,並無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簽收,依 上說明,聲請人之催告並不合法。本院雖曾於99年8 月3 日 (發文日期)檢送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函詢立宇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已實際收受該存證信函?於何時收受?該通知業 於99年8 月6 日送達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之最新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57號11樓之 5 之6 」,惟久未見其回覆,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已合法催 告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尚無由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重行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即得再行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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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