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600號
TPDV,99,司聲,600,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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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相 對 人 何秀芬
相 對 人 鄧綉連(即詹德明之.
相 對 人 詹益國(即詹德明之.
相 對 人 詹益泓(即詹德明之.
相 對 人 詹淑如(即詹德明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 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業銀 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債權人花蓮 企業銀行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57號、98年度審司 聲字第354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64號、93 年度執全字第913號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0990001146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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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