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號AD-三0六六號自小客 車所有人,該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未依規定停車、佔用車道,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舉發,原 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 新台幣九百元。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係伊配偶蘇宗仁開車,並非伊違規停車,又 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不知何以屬違規停車等語。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 處罰汽車所有人,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係蘇宗仁,而非異議人,業經異議人陳 述在卷,並據蘇宗仁到庭陳述屬實,是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於法尚有未洽。應認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