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98號
TPDV,99,司聲,1298,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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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永大書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審改為著作 權授權契約事件),經本院97年度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 告永大書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甲○○蔡青青尚忠菁各負擔百分之十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永大書 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甲○○蔡青青、尚忠 菁各負擔百分之十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 分,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永大書局有限公司、甲 ○○、蔡青青尚忠菁上訴部分,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甲 ○○、蔡青青尚忠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及「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 、甲○○蔡青青尚忠菁等4人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合計3,320,602元,應徵收裁判費 33,967元,並已由原告等4人預納在案,而本院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原、被告皆不服本院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分別為1,598,362元及1,722,240元,應徵收 裁判費25,260元及27,190元,並分別由原、被告繳納在案, 而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永大書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甲○○蔡青青尚忠菁各負擔百分之十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 上訴部分,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永大書局有限公 司、甲○○蔡青青尚忠菁上訴部分,由永大書局有限公 司、甲○○蔡青青尚忠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 人即原告等4人復不服該審法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其 上訴利益為3,320,602元,應徵收裁判費50,950元,並已由 相對人繳納在案,惟最高法院亦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乙○○(即本件聲請人)上訴部分即27,190元,由永大書 局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7,1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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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書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