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098號
TPDV,99,司聲,1098,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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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為擔保金,而以鈞院97年度存 字第42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部分勝 訴確定,他部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 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24號、97年度裁全字 第7561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2539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 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146,916元中之91,350元業已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已撤回其餘未勝訴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146,916元中之55,566元,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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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