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069號
TPDV,99,司聲,1069,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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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昕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59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協議書等件及相對人民 國(下同)99年9月3日陳報狀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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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象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