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乙○○、丙○○、甲○○、癸○○
、庚○○(即王不碟)、壬○○、己○○、子○○○及辛○○(
均即王畧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乙○○、丙○ ○、甲○○、癸○○、庚○○(即王不碟)、壬○○、己○ ○、子○○○及辛○○(均即王畧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5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57萬1,000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 字第5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聲請 執行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本案 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尚難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 人亦未提出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按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 人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庚○○
及己○○行使權利,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非僅相對人庚○○ 及己○○二人,聲請人未提出已合法催告其餘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證明,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亦難認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取回本件提存物 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