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蔡新
被 告 賴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在中 華日報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二十四公分,長三十五 公分,全國版頭版刊載道歉啟事各一天。道歉字句:「本人 105年3月25日21時38分於臉書所撰之文,其內容有云:『之 前被指涉當白手套的原民進黨市黨部評委會召集人蔡新』 此用字有所不當,對蔡先生造成莫大名譽損害,茲為回復蔡 新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道歉人:賴子瑄」。被告對 上述全部或一部份道歉判決不履行,由原告代為刊登,並向 被告要求給付有關刊登費用。嗣起訴狀送達後,復於106年3 月31日具狀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經查,原告追加備 位聲明部分乃係主張,若認登報道歉並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 處分,乃備位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原告備位請求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21時38分在其臉書(Facebook, 下稱臉書)撰文:「之前被指涉當白手套的原民進黨市黨 部評委會召集人蔡啟新,因不滿……」等語。而「白手套 」一詞,為社會上影射犯罪之用語;然原告從未身為任何 人之白手套,因此,被告以「涉當白手套」等語發表在臉 書文章內,致原告名譽受損。雖被告嗣後將該文刪除,惟
對原告名譽損害行為己完成。本件被告標榜為獨立公民記 者,因此,有以刊登報紙的方式為回復名譽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指涉擔任白手套對於政治人物是很嚴重的事,被告竟然將 原告擔任民進黨市黨部的職位都登載在其臉書文章中,讓 他人誤認原告即為被告所指涉之白手套。原告家族在臺南 已深耕50幾年,此舉嚴重傷害原告家族名譽,而且被告是 某個政治人物的隨行記者,其一言一行都不能隨便亂講。 雖被告表示其係引用自由時報,然被告對外稱是獨立記者 ,若是引用自由時報,應在臉書上註明出處,究竟係引用 自由時報何版面,但被告沒有註明出處,就轉載在其臉書 上;更何況,被告臉書的內容與自由時報內容並不一致, 所以不是轉貼而已。再者,被告於引用自由時報內容時, 有無向該記者求證,若沒有求證,被告本人有無去求證事 實真相,因為於被告在臉書報導之前,就有關李全教透過 原告、莊玉珠行賄曾王雅雲一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涉犯刑事妨害名譽雖獲 不起訴處分,但不代表被告不用負道德或民事責任。被告 的臉書有四千五百多人加其為好友,被告引用自由時報之 報導,應該有相當多人看到該臉書發文。被告嗣後有透過 中華日報姚姓記者表示願意在其個人臉書張貼道歉啟事, 但是後來就又不了了之,如果被告願意在其臉書張貼道歉 啟事,原告可以接受。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在中華日報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二十四 公分,長三十五公分,全國版頭版刊載道歉啟事各一天 。道歉字句:「本人105年3月25日21時38分於臉書所撰 之文,其內容有云:『之前被指涉當白手套的原民進黨 市黨部評委會召集人蔡啟新』此用字有所不當,對蔡先 生造成莫大名譽損害,茲為回復蔡啟新先生名譽,特此 鄭重道歉。道歉人:賴子瑄」。被告對上述全部或一部 份道歉判決不履行,由原告代為刊登,並向被告要求給 付有關刊登費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在臉書上發布原告所指稱之文章(見本院臺南
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17號卷第12頁翻拍相片),但 是被告是寫『被指涉』當白手套,並非就是指原告擔任白 手套。又當天是看到自由時報報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994號卷第16頁,下稱偵查卷), 才將該報紙內容節錄到被告個人的臉書,僅是轉述而已, 並無惡意;自由時報是全國公開且令人信任的媒體,所以 才會採用自由時報的說詞。但被告在兩三分鐘後就將該文 章刪除,至於刪除文章後,臉書的作業系統何時刪除並不 清楚。
(二)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往來而言。再者,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 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規定四種以善意發表言論 的行為為違法阻卻事由而不罰,雖民法就侵害名譽的行為 未特設違法阻卻事由,而基於上開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種基本權利,對於民事法律亦 應予以適用;另外,刑法及民法在違法性之認定,基於法 秩序的統一性,也應該為相同之認定。因此,民事事件就 刑法第311條規定四種以善意發表言論的行為作為違法阻 卻事由,當然可以當作審酌之標準。又所謂善意,係指其 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可受公評之事須與公 眾利益有關,即依事件性質為可接受公眾評論的事務。再 者,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的表達,是否適當,應作 較寬鬆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 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在所不問,惟不能作人身攻擊 。評論所根據或評論的事實,非眾所週知時,應一併公開
,俾公眾得有所判斷,而參與追求真理的言論市場(見王 澤鑑,人格權法第186-190頁,101年元月出版)。復按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 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 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 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參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臉書上發表:「臺南市李全教被控在 議長選舉時,透過蔡新等人『求議員支持賄選一案』之 前蔡新告賴清德毀謗,最近已獲不起訴處分。賴清德市 長對此只是淡若表示:『議長選舉誰賄選,已經昭然若揭 』。之前被指涉當白手套的原民進黨市黨部評委會召集人 蔡新,因不滿賴清德向立委段宜康電話轉述,有2位民 進黨議員曾被議長買票的掮客接觸過,因此告市長賴清德 妨害名譽,散佈不實內容。臺南地檢對此也作出表示:賴 清德是從議員當事人聽到的消息再轉知段宜康,並沒有捏 造不實言論,難認定賴清德有毀謗罪,因此不起訴處分。
……」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17號 卷第12頁翻拍相片,下稱系爭發文),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辯稱其臉書上發表之系爭發文是轉貼105年3月 25日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報導(見偵查卷第16頁),觀諸該 電子報所載:「議長賄選案挨告毀謗,賴清德獲不起訴處 分。南市議長李全教涉賄司法案……對此,市長賴清德未 多表看法,僅表示:『議長選舉誰賄選,已經昭然若揭』 。……但是之前被指涉當白手套的原民進黨市黨部評委會 召集人蔡新,不滿賴清德向立委段宜康電話轉述,有2 位民進黨議員曾被議長買票的掮客接觸過,要以1,000萬 元代價買票,跟議員接觸過的就是他,因此告市長賴清德 妨害名譽,散佈不實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兩相對照可知,系爭發文與自由時報之內容大致相同 ,因此,被告辯稱僅是轉貼自由時報電子報內容,應可採 信。又自由時報電子報為全國性電子媒體,其報導須遵守 媒體人職業規範,使得一般閱覽大眾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因此,被告將報導略微修改文字轉貼,縱疏未查證, 尚非專以毀損原告為目的,應可認為善意;況李全教賄選 一案,全國矚目,依事件之性質當為可接受公眾評論之事 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在其臉書上之發文,應係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而得以阻卻違 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而阻卻其違法性。從而,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被告在報紙刊登道 歉啟事,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12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