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9723號
TPDV,99,司票,9723,201009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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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97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張國彬.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 請人訂定基準利率加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 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82%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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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9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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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年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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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000,000元 │1,321,188元 │98年9月23日 │99年7月8日│99年7月9日│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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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4,000,000元 │2,971,419元 │99年9月23日 │99年7月8日│99年7月9日│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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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