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02號
TNDV,105,訴,2102,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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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蔡啟新
被   告 顏純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4日19時31分,在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103年度選他字第348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選他字案件)作 證時,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主委身份, 就該黨對於臺南改制後第二屆議長選舉前,如何要求所屬政 黨市議員亮票方法暨是日投票情形作證,並就檢察官詢問: 「有關莊玉珠是否亮票,當時你們是有爭議?」之問題,於 具結後證稱:「是,由錄影帶顯示,莊玉珠圈選完確實有把 選票打開,但此時郭秀珠出來阻擋陳金鐘莊玉珠就把選票 合起來繞過郭秀珠去投,只有部分給陳金鐘看,又合起來投 進去,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等語,而該訊問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經臺南地檢署附於訴外人李全教等9人被起訴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於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4號 、第16號(下稱系爭選偵字案件)起訴書內,任由該案被告 及律師閱覽,惟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迄今從未對伊於前揭議長 選舉所投選票做出認定為「廢票」之決議,而係認定伊「未 亮票完全」,並據此開除其民進黨黨籍,是被告以:「『我 們』懷疑這張是廢票」之語,向檢察官偽稱民進黨臺南市黨 部之認定結果,即有不實,而有損伊名譽;縱認前揭筆錄係 因前揭選偵字案件之被告即伊配偶蔡啟新之律師閱卷後取得 ,但伊於閱後那一剎那間,豈對伊無絲毫精神打擊,請鈞院 審酌伊曾任改制前臺南市第14至16屆市議員,改制後大臺南 第1、2屆市議員,於臺南市政壇有一定之民意支持度及身份 ,需被告道歉回復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應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蘋果日報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 公分,全國版頭版刊載道歉啟事一天,道歉廣字句:「本人



104年1月4日於臺南地檢署,以市黨部主委接受証人筆錄時 ,向檢察官証稱:『莊玉珠』在臺南市改制後議會第二屆議 長選舉所投之選票,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此句對莊玉珠 議員造成莫大名譽損害,茲為回復莊玉珠議員名譽,特此鄭 重道歉。道歉人:顏純左;另在美麗島電子報之道歉方式為 :在美麗島電子報網站(網址:WWW.my-formosa.com)首頁 最末端「FORMOSA美麗島電子報」、「關於美麗島電子報」 、「聯絡我們」及美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宣示等文 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美麗島電子報」字樣相同 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上述道歉字句24小時之判決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提出書面所為聲明及 陳述則以:伊於系爭選他字案件作證時,雖向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證稱:「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等語,然所謂懷疑一詞 ,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應係「心中疑惑 」之意,係指民進黨市黨部對於原告之選票是否屬於廢票, 存有疑義,足信伊自始均未以民進黨市黨部主委身份,證稱 民進黨市黨部對原告選票認定為廢票業已做出肯定之決議, 原告誤解伊文字用語,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對於文字解 釋有所誤會。另原告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 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查伊係於臺南地檢署作證時 為前揭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偵 查中檢察官、書記官外,並無他人知悉被告證言,原告名譽 如何受損?況伊所述「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之證言,乃懷 疑不確定用語,伊根本沒有證稱民進黨市黨部對於原告選票 之認定結果,何來有不實說法,進而有損原告名譽之虞,是 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4日19時31分,在臺南地檢 署就系爭選他字案件作證時,以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主委身份 ,就該黨對於臺南改制後第二屆議長選舉前,如何要求所屬 政黨市議員亮票方法暨是日投票情形作證,並就檢察官詢問 :「有關莊玉珠是否亮票,當時你們是有爭議?」之問題, 於具結後證稱:「是,由錄影帶顯示,莊玉珠圈選完確實有 把選票打開,但此時郭秀珠出來阻擋陳金鐘莊玉珠就把選 票合起來繞過郭秀珠去投,只有部分給陳金鐘看,又合起來 投進去,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等語一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選他字案件104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證人結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選他字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 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 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選他字案件中證稱:「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等 語時,已詳述當時民進黨臺南市黨部懷疑原告投廢票之理由 ,係因觀看投票時之錄影畫面,發現原告圈選完選票後確實 有把選票打開,但此時訴外人郭秀珠出來阻擋訴外人陳金鐘 觀看選票圈選內容,在亮票未完全之情形下,原告即將選票 合起來繞過郭秀珠投入票箱所致,核與時任民進黨監票員之 訴外人陳金鐘於系爭選他字案件中於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訊 問時所證:「蔡秋蘭、陳朝來、梁順發莊玉珠曾王雅雲 等5人之所以認定他們未亮票,是因為他們投票時有其他人 員強力干擾,像莊玉珠投完票走向我時,郭秀珠前來將我臉 遮住,所以我和劉正昌完全沒看到莊玉珠所圈選的人,才會 認定她沒亮票。」,及其於偵查中所證:「(莊玉珠為何認 為他議長選舉沒有亮票?)莊玉珠可能有要亮票給我看的意 圖,但我受到郭秀珠的干擾,他用手將我的雙眼遮住,且郭 秀珠第一個先遮劉正昌之後遮我的眼睛,我排除干擾要去看 的時候,莊玉珠已經將一部份的選票投入票箱,所以我來不 及看。」等語相符,並有卷附系爭選他字案件中之現場翻拍 照片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有未 亮票完全之情形。
⒉又原告於前揭正、副議長選舉前,雖有簽署民進黨內「正、 副議長選舉『一致性投票』文書」,同意與其他民進黨籍議 員一致性投票給訴外人賴美惠郭信良,並預先簽立違反決 議者辭職切結書,且同意選舉時必須在選票自己名字上做折 痕,圈選完畢之後必須將選票公開,並交由民進黨監票員檢 查後,才能投入票匭中之方式亮票,惟其後議長選舉開票時



,經檢查之結果,僅有17張選票有折痕,其中並未見在原告 名字上有折痕之選票等情,業據訴外人陳金鐘於系爭選他字 案件中證述綦詳(見系爭選他字案件卷一第116頁、第126頁 背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於原告未 亮票完全,且未見到在原告名字上有折痕之選票之情況下, 懷疑原告有投廢票之可能,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於系爭選 他字案件作證時,基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主委之身分於檢察 官面前證稱:「我們懷疑這張(即原告所投選票)是廢票」 等語,顯係就其所瞭解該黨市黨部於觀看事發當時之錄影畫 面、聽取監票人陳金鐘所述監票情形及開票時選票之狀況後 ,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則依據前揭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前揭言論內容,有何「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而無需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況被告於臺南市正副議長選舉時,因未亮票完全且未於選票 自己名字上折痕,致民進黨臺南市黨部無法認定原告將選票 投予何人,因選票中有數張廢票,而合理懷疑原告有投廢票 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臺南市系爭選他字案件中檢察 官訊問時所證懷疑原告於臺南市第2屆正副議長選舉時投廢 票等語,依據文意即係不確定原告有無投廢票之意,非即指 述原告確有投廢票之事實。則被告前揭所述,既僅係單純陳 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亦未如原告主張已與民進黨臺南 市黨部迄今均未對原告所投之選票做出認定為「廢票」之決 議不同(即未如原告主張被告所述已認定原告有投廢票之事 實),當亦無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其個人評價有所減損,而有 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述,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各大實體報 紙及美麗島電子報中刊登道歉啟事一天,以回復其名譽,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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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