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17號
TNDV,105,訴,2017,201706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陳怡如 
      陳青青 
      陳蓓欣 
      陳凱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惠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位 
被   告 張純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交易字第65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324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1,000,000 元、原告乙○○500,000元、原告丙○○500,000元、原告己 ○○250,000元、原告戊○○2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0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由南往 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路○○○路000巷○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 行,適訴外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被害人車輛),由東往西方向沿莊敬路116巷行 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 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臉 部撕裂傷約0.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以及 左側動眼神經麻痺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因此支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醫療費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用;又被告丁○○、 乙○○、丙○○為甲○○之子女,原告己○○、戊○○為甲 ○○之孫子女(原告己○○、戊○○之父陳俊良為甲○○之 子,業於103年10月3日死亡),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左腳行動不便,原告需輪流付出 心力照顧甲○○,原告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丁○○、乙○○、丙○○、己○○、戊○○各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50,0 00元、25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 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 用80,079元、看護費用158,795元及各給付原告上開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 1,000,000元、原告乙○○500,000元、原告丙○○500,000 元、原告己○○250,000元、原告戊○○250,000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伊有前揭過失致甲○○重傷之事實, 以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附表 二之看護費用等情不爭執,然附表一編號4至8、11之醫療費 用,係甲○○於血液腫瘤科支出之醫療費用,附表二編號4 至12之看護費用,則係甲○○因就診於血液腫瘤科所支出之 看護費用,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係,尚有疑義,對於原 告此部分請求伊有異議。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 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14時35分許,騎乘系爭被告車輛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路○○○路000巷○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



前行,適甲○○騎乘系爭被害人車輛由東往西方向沿莊敬路 116巷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約0.5公分、四肢多處 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以及左側動眼神經痲痺之重大難治之 傷害。
㈡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支出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 80,079元及如附表二之看護費用159,920元。被告對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9、10所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看護費用,係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事實不 爭執。
㈢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 32,190元。
㈣甲○○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原告丁○○、乙○○、丙○○為甲○○之子女己○○、戊○○甲○○之子陳俊良之子女,陳俊良已於10 3年10月3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附表一編號4至8、11所示甲○○於血 液腫瘤科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㈡甲 ○○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何?㈢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若然,金額各以若干為宜? 經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4001777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肇事,其有 過失甚明;參諸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 度核交字第94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6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同(見核交卷第40頁



),益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系爭交通 事故之被害人甲○○已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而原告丁○ ○、乙○○、丙○○分別為甲○○之次子、長女、次女,原 告己○○、戊○○為甲○○長子陳俊良之子女(陳俊良已於 103年10月3日死亡),且原告皆未拋棄繼承,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即非 無據。茲就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如附 表一之醫療費用共計80,0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10紙、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9、10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就其餘部分則辯 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所示醫療費用部分,係甲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核該等費用均屬醫治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 計30,616元,核屬有據。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均係 甲○○於血液腫瘤科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前引收據附卷 可參,而甲○○固於104年11月16日因急性骨髓性白血 病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1份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 字第65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卷》一第30頁),然本件經 本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為: 甲○○為80歲老翁,並患有多重疾病狀況下,在103年 10月24日車禍時確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過程,但經過開 刀手術後,病況尚稱平穩;依排除法則,若無癌症及急 性骨髓性白血病等達惡性腫瘤體質,則病患應尚存活;



研判車禍應有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但應尚不致造成死 亡之結果;雖無法完全排除車禍死亡之相關性,但關聯 性甚低等情,有該所105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9 710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交易卷一 第191至185頁背面),上開鑑定意見係法醫研究所之鑑 定人依據本院所提供甲○○生前於各醫療機構就診之病 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與本案有關之資料 ,依據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經核並無未盡確實 或欠缺完備之情事,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參 酌前揭鑑定結果,並考量甲○○於104年9月22日尚可於 醫院病房接受檢察事故官詢問(見核交卷第23頁),且 甲○○死亡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等 情,尚難認甲○○所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疾病,以及 其因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交通 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所罹患急性骨髓性白 血病之疾病既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所示甲○ ○於血液腫瘤科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9,463元部分,即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之看護費用共計159,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 據1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109至111頁、第11 4至115頁),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看護費用係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然就其餘部分則辯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
⑴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看護費用部分,係甲○○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支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 詢成大醫院,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須人全 日看護之期間為何,該院函覆:甲○○於103年12月25 日至眼科就診,依其當時視力狀況,不至於需要有人全 日看護,視力右眼0.9、左眼0.2,雖有複視,但其視力 仍不至無法自理生活;甲○○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住院期間及離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等情,有成大 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 又甲○○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之期間為103年10月24日 起至103年11月18日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頁),而附表二編號1之期間係甲○○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傷後之住院期間,附表二編號2、3則為甲○



○離院後約1個月之期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之看護費用共計62,125元,核屬有據。
⑵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看護費用部分,係甲○○自 104年9月6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而 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醫療費用,係甲○○於104年9月5 日至同年月29日因於血液腫瘤科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以及至104年11月16日甲○○因急性骨髓白血病死亡 之時止,甲○○尚有多次至血液腫瘤科就診等情,可知 如附表二編號4至15之看護費用,應係甲○○因急性骨 髓白血病之病症住院及離院後需人照護所支出之費用, 而甲○○所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疾病,尚難認與系爭 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二 編號4至15所示看護費用部分,支出時間與系爭交通事 故相隔10個月以上,已逾前述成大醫院回函甲○○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人看護之期間,故尚難認此部分 看護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即難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甲○○騎乘系爭被害人車輛 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而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甲○○自能遵守上開規定。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 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警卷第6頁、20至31頁),甲○○係 騎乘系爭被害人車輛自支線道駛出,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甲○○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疏 未注意被告駕車自幹線道往上開交岔路口駛來,而未讓行駛 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甲○○自亦 有過失。再參酌本件曾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 輛事故鑑定覆議委會鑑定肇事責任,覆議意見為: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41153031號函 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40頁),益徵甲○○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甲○○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基於繼承關係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096元【計算式:(30,616元+62 ,125元)×40%=37,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陳明甲○○就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損害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32,190元,是扣除該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4,906元【計算式:37,096元-32,190元=4,906元 】。
㈤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倘參諸立 法理由雖載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然應解為 例示規定,是於解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固不限於上開類 型。惟仍須以父、母、子、女及配偶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為限,如僅單純侵害身體或健康等個人法益 ,除其侵害個人身體或健康等法益之結果,直接導致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親情倫理間之互動遭受長期剝奪或嚴重侵 害等重大情節外,否則雖可能引發子女對於父母身體或健 康所受之侵害感到憂慮或擔心,然此憂慮或擔心,並非當 然即得評價為係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 自不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法益 ,經治療後無法復原,且無法自理生活,原告將甲○○送 至安養院,但甲○○不喜歡待在安養院,一直要求回到家 裡,甲○○回到家裡後,原告須輪流照顧,對原告生活造 成很大的衝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固導致甲○○受有前述傷害,然甲○○所受上述身 體之侵害,就子女即原告丁○○、乙○○、丙○○而言, 係單純侵害甲○○個人身體或健康法益,原告丁○○、乙



○○、丙○○為甲○○之子女,衡情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 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本質上尚 難謂已造成原告丁○○、乙○○、丙○○與甲○○間在身 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 化,從而難認已導致原告丁○○、乙○○、丙○○與甲○ ○間基於父子、父女為親情倫理間之互動遭受長期剝奪或 嚴重侵害,是原告丁○○、乙○○、丙○○主張其等之身 份法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非有理由。至原告己○○、戊○○雖為甲 ○○之孫子女,然與甲○○間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 定「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故其2人依據上開法 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依此,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乙○ ○、丙○○各500,000元,原告己○○、戊○○各2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23日送達被 告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簽收日期在 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甲○○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906元,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一(醫療費用)
┌──┬────┬────────┬─────┬─────┬─────┬──┐
│編號│就醫醫院│ 就診日期 │ 金額 │收據頁數 │ 備註 │本院│
│ │ │ │(新臺幣)│(本院卷)│ │認定│
├──┼────┼────────┼─────┼─────┼─────┼──┤
│ 1 │成大醫院│103年10月24日至 │ 29,676元│第23頁 │住院 │准許│
│ │ │103年11月18日 │ │ │神經外科 │ │
├──┼────┼────────┼─────┼─────┼─────┼──┤
│ 2 │成大醫院│103年10月24日 │ 240元│第24頁 │一般外科 │准許│
├──┼────┼────────┼─────┼─────┼─────┼──┤
│ 3 │成大醫院│103年12月24日 │ 150元│第25頁 │神經外科 │准許│
├──┼────┼────────┼─────┼─────┼─────┼──┤
│ 4 │成大醫院│104年9月5日至 │ 47,744元│第26頁 │住院 │駁回│
│ │ │104年9月29日 │ │ │血液腫瘤科│ │
├──┼────┼────────┼─────┼─────┼─────┼──┤
│ 5 │成大醫院│104年10月1日 │ 210元│第27頁 │血液腫瘤科│駁回│
├──┼────┼────────┼─────┼─────┼─────┼──┤
│ 6 │成大醫院│104年10月8日 │ 241元│第28頁 │血液腫瘤科│駁回│
├──┼────┼────────┼─────┼─────┼─────┼──┤
│ 7 │成大醫院│104年10月15日 │ 222元│第29頁 │血液腫瘤科│駁回│
├──┼────┼────────┼─────┼─────┼─────┼──┤
│ 8 │成大醫院│104年10月22日 │ 222元│第30頁 │血液腫瘤科│駁回│
├──┼────┼────────┼─────┼─────┼─────┼──┤
│ 9 │成大醫院│104年10月22日 │ 150元│第31頁 │眼科 │准許│
├──┼────┼────────┼─────┼─────┼─────┼──┤
│ 10 │成大醫院│104年11月9日 │ 400元│第32頁 │神經外科 │准許│
├──┼────┼────────┼─────┼─────┼─────┼──┤
│ 11 │臺南醫院│104年11月16日 │ 824元│第33頁 │血液腫瘤科│駁回│




├──┴────┴────────┼─────┼─────┴─────┴──┤
│ 小計│ 80,079元│ │
└────────────────┴─────┴──────────────┘
附表二(看護費用)
┌──┬────────┬─────┬───────┬─────┬──┐
│編號│ 看護期間 │ 金額 │ 支付對象 │收據頁數 │本院│
│ │ │(新臺幣)│ │(本院卷)│認定│
├──┼────────┼─────┼───────┼─────┼──┤
│ 1 │103年11月4日至 │ 28,000元│成大慈惠照顧服│第34頁 │准許│
│ │103年11月18日 │ │務員管理中心 │ │ │
├──┼────────┼─────┼───────┼─────┼──┤
│ 2 │103年11月19日至 │ 23,000元│樺馨苑老人長期│第109頁 │准許│
│ │103年12月18日 │ │照顧中心 │ │ │
├──┼────────┼─────┼───────┼─────┼──┤
│ 3 │103年12月19日至 │ 11,125元│樺馨苑老人長期│第110至111│准許│
│ │103年12月24日 │ │照顧中心 │頁 │ │
├──┼────────┼─────┼───────┼─────┼──┤
│ 4 │104年9月6日至 │ 6,000元│柯美桂 │第35頁 │駁回│
│ │104年9月9日 │ │ │ │ │
├──┼────────┼─────┼───────┼─────┼──┤
│ 5 │104年9月9日至 │ 6,000元│柯美桂 │第35頁 │駁回│
│ │104年9月12日 │ │ │ │ │
├──┼────────┼─────┼───────┼─────┼──┤
│ 6 │104年9月12日至 │ 6,000元│柯美桂 │第35頁 │駁回│
│ │104年9月15日 │ │ │ │ │
├──┼────────┼─────┼───────┼─────┼──┤
│ 7 │104年9月15日至 │ 6,000元│柯美桂 │第35頁 │駁回│
│ │104年9月18日 │ │ │ │ │
├──┼────────┼─────┼───────┼─────┼──┤
│ 8 │104年9月18日至 │ 6,000元│柯美桂 │第35頁 │駁回│
│ │104年9月21日 │ │ │ │ │
├──┼────────┼─────┼───────┼─────┼──┤
│ 9 │104年9月21日至 │ 6,000元│柯美桂 │第35頁 │駁回│
│ │104年9月24日 │ │ │ │ │
├──┼────────┼─────┼───────┼─────┼──┤
│ 10 │104年9月24日至 │ 6,000元│柯美桂 │第36頁 │駁回│
│ │104年9月27日 │ │ │ │ │
├──┼────────┼─────┼───────┼─────┼──┤
│ 11 │104年9月27日至 │ 4,000元│柯美桂 │第36頁 │駁回│
│ │104年9月29日 │ │ │ │ │




├──┼────────┼─────┼───────┼─────┼──┤
│ 12 │104年9月29日至 │ 25,795元│樺馨苑老人長期│第114至115│駁回│
│ │104年10月26日 │ │照顧中心 │頁 │ │
├──┼────────┼─────┼───────┼─────┼──┤
│ 13 │104年10月27日至 │ 4,000元│柯美桂 │第36頁 │駁回│
│ │104年10月29日 │ │ │ │ │
├──┼────────┼─────┼───────┼─────┼──┤
│ 14 │104年11月2日至 │ 10,000元│柯美桂 │第36頁 │駁回│
│ │104年11月7日 │ │ │ │ │
├──┼────────┼─────┼───────┼─────┼──┤
│ 15 │104年11月8日至 │ 12,000元│柯美桂 │第36頁 │駁回│
│ │104年11月14日 │ │ │ │ │
├──┴────────┼─────┼───────┴─────┴──┤
│ 小計│ 159,92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