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324號
TPDV,99,司拍,324,201009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甲○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 98年8 月1 日起受讓美商甲○銀行於臺灣區之營業,合先敘 明。相對人於78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0 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10月12日起至 108 年10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2 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 9,13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1/1頁


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