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81號
TNDV,105,訴,188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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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益維
被   告 黃國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初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地目田、面積1,0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1地號土地 )同段87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4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872地號土地),並種植「夏初秋」品種之高麗菜,因被 告不滿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種植高麗菜,雙方迭起爭執。系爭 871、872地號土地北側有區域性給水溝,若逢大雨,系爭87 1、872地號土地自然流至之水需流經東南側同段127-1地號 土地(地目旱、面積2,5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7-1地號土 地)上之排水溝渠,再進入區域性排水溝。系爭127-1地號 土地與區域性排水溝間原即存有排水孔,但因設置過高無法 排水,故原告祖父又設另一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被 告非系爭1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871、872地 號土地上開排水系統並無置喙餘地。
㈡105年9月梅姬颱風襲台後,其後數日帶來驚人雨量,原告於 105年10月3日前往巡視上開農地,發現系爭排水孔竟遭人以 泥土阻塞,致土地嚴重積水,原告種植之高麗菜亦因此浸泡 於水中。原告聯絡訴外人陳建金前往協助挖掘系爭排水孔阻 塞之泥土時,被告向陳建金表示系爭排水孔為其所填塞,並 向陳建金告以不得將系爭排水孔阻塞之泥土挖除。原告雖立 即前往現場並要求陳建金毋庸理會被告並盡速開挖,且開挖 後田間積水立即由系爭排水孔洩流,然種植之高麗菜因已浸 泡水中相當時日,全數枯萎腐爛。
㈢原告所承租之系爭871、87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078平方公尺 ,為0.2078公頃,以夏初秋高麗菜每0.1公頃平均收穫約470 0公斤計算,系爭871、872地號土地高麗菜產量約9766.6公 斤(計算式:4700×2.078=9766.6)。又原告所種植上開 高麗菜採收期約為10月底、11月初,以105年11月3日初秋高 麗菜平均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0.1元計算,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失共計約586,97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排水孔為被告所填塞,然被告承租之土地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337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125地號土地),與原告承租之系爭871、87 2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被告亦非系爭1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對該土地及其上排水孔並無使用權,足徵被告並無填塞排 水孔之行為。
㈡依原告提出照片,系爭871、872地號土地雜草均較高麗菜為 高,足認於颱風帶來強降雨時,系爭871、872地號土地應係 因原告疏於管理,始無法順利排水,造成高麗菜腐爛。又系 爭871、872地號土地所毗鄰之系爭127-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蔣亞男所有,該土地遠較系爭871、872地號土地為高,故系 爭871、872地號土地之排水溝及給水溝均在位於西北側之同 段815-1地號土地上之溝渠,而非系爭127-1地號土地上之溝 渠。原告未經許可自行挖掘排水溝渠,且將龜重溪堤防挖洞 ,於梅姬颱風帶來之大雨時,致龜重溪溪水倒灌侵入兩造之 土地而毀損所有農作物,與被告並無關連。況梅姬颱風襲台 時之累積雨量高達363公釐,不論系爭排水孔係為何阻塞, 均可能造成系爭871、872地號土地無法排水致使淹水,自不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栽種高麗菜之面積、 得收成之總量究竟為何,以及得出售獲利之價額為何,亦有 疑問,應由原告確實舉證證明之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段87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謝榮全所有,系爭872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謝肇金所有,謝榮全謝肇金為原告之叔公。原告 向其祖父謝福春承租系爭871、872地號土地耕作,自105年7 月下旬時起,有作為種植高麗菜使用。
㈡系爭125地號土地為盧漢民盧漢朝、盧漢士、盧玉妹所共 有,被告向盧玉妹承租系爭125地號土地耕作。 ㈢系爭127-1地號土地為蔣亞男所有,該地號土地上設有排水 溝,排水溝旁設有排水孔。排水溝的東南側則為龜重溪。 ㈣系爭871、872地號土地之給水,係自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溝渠而來。
㈤105年9月25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5時止梅姬颱風



襲台期間,臺南地區之總雨量為363公厘。
㈥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前往系爭871、872地號土地巡視高麗菜 生長情形,發現嚴重積水,所種植之高麗菜亦浸泡於水中。 原告所種植之高麗菜均因而枯萎腐爛。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填塞系爭排水孔之行為? ㈡若被告有填塞系爭排水孔之行為,原告所種植之高麗菜因 浸水而生枯萎腐爛之結果,是否係因被告填塞系爭排水孔之 行為所致?㈢原告所種植之高麗菜,因浸水而生枯萎腐爛之 結果,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原告種植高麗菜的面積為何?㈣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6,973元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間梅姬颱風襲台期間,有將系 爭排水孔填塞,使系爭871、872地號土地之積水無法自系爭 排水孔洩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填塞系爭排水孔之行為。經查: ⒈證人陳素珠證稱:我於105年7月下旬起,有受原告僱用在 系爭871、872地號土地種植高麗菜,負責作田溝、除草及 栽培;我在栽種該批高麗菜時,曾經在某天早上遇到被告 1次,當時被告說原告的田水流方向不對,我說我只是做 工而已,被告應該要去找老闆,後來被告就離開了,被告 並沒有跟我提到排水溝或排水孔的事情,也沒有說系爭87 1、872地號土地不能從系爭排水孔排水;我知道後來上開 高麗菜有爛掉,但我不知道原因,原告也沒有跟我說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 ⒉證人陳見金證稱:我知道原告在系爭871、872地號土地上 有種植高麗菜,但我不知道原告開始種植的時間;原告於 105年9月颱風過後,有跟我說排水不良,原告土地往東南 方排水孔排水出去的那條水溝需要清,請我去開挖土機, 我開挖土機去清水溝時,水溝旁長了很多雜草,要用挖土 機把雜草清起來;我在清水溝時有遇到被告,當時我好像



沒有跟被告交談,被告應該沒有跟我什麼話,在我還沒有 下去清水溝時,兩造有發生爭執,被告好像是跟原告說那 條水溝不能排;我在清水溝時,該水溝通往東南方排水溝 的系爭排水孔有被泥土阻塞的情況,我不知道為何會阻塞 ,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去塞,也沒有聽到兩造提及系爭排水 孔是如何阻塞的,當時我沒有注意聽兩造交談內容;我有 與原告討論系爭排水孔怎麼會這樣,就不知道甚麼原因, 反正就是被堵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⒊由上開陳素珠陳見金之證述可知,其等雖曾分別於栽種 高麗菜、以及開挖土機清理水溝及系爭排水孔時,有遇到 被告,被告並有向陳素珠及原告表示系爭871、872地號土 地之排水方向不對等情,然陳素珠陳見金均未聽聞被告 有陳稱系爭排水孔為其所填塞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曾向陳建金表示系爭排水孔為其所填塞云云,並非屬實。 而被告縱曾向陳素珠及原告表示系爭871、872地號土地排 水方向有誤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系爭871、872 地號土地之排水方向不認同,尚無法據此即認定系爭排水 孔即為被告所填塞。
⒋又被告105年12月5日民事答辯狀雖記載:「若原告非經許 可非法所挖龜重溪堤防若未將排水口堵塞,龜重溪水位比 原告所使用土地較高時,以水平原則龜重溪之溪水必倒灌 侵入兩造之土地而毀損所有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然依被告於上開陳述後繼續記載:「若將排水口之 泥土堵塞時雨水不能排水當然會侵入原告之高麗菜園,顯 然為天然災害與被告無關」,以及同段載明:「原告所舉 證人並非直睹被告所用泥土阻塞之證據」等語,足認被告 上開書狀內容,並非是在承認系爭排水孔係由其堵塞,而 僅係陳述無論系爭排水孔是否有遭堵塞,原告所種植之高 麗菜均會遭受損害之意,故原告以被告書狀之上開陳述, 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排水孔阻塞之行為,尚非可採。 ⒌另原告所提出之關於高麗菜種植、梅姬颱風來襲後系爭排 水孔有遭土填塞、填塞處遭挖除後以及高麗菜腐爛等情形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種 植之高麗菜有因系爭排水孔遭填塞,至浸泡於水中而腐爛 之事實,而無法證明系爭排水孔確係遭被告所填塞。此外 ,原告雖主張被告配偶曾透過里長及原告祖父詢問其私底 下是否願意以2、30,000元和解,要其撤回起訴,如被告 並未填塞系爭排水孔,被告實無須賠償其2、30,000元, 足見系爭排水孔為被告所填塞云云。然查,原告所述上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縱有託人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和解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尋求訴訟以外其他紛爭解決之方式 ,以求儘速結束紛爭,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填塞系爭排水 孔之行為,故原告上開所述,亦難採認。
⒍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於調解委員會承認系爭排水孔之淤 泥為被告所故意堆置,並聲請通知調解委員沈淑媛、蕭春 男到庭證明上開事實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 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 2條著有明文。是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調解委員,以證明 被告於調解期間有承認填塞系爭排水孔之行為乙節,因被 告於調解委員會之陳述,不能執為認定本件裁判之基礎, 因認並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排水孔確 係被告所填塞,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填塞系爭排水孔、並造成 其所有之高麗菜受損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586,973元及法定利息,即無 理由。又被告並無填塞系爭排水孔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本件兩造爭點第㈡、㈢項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8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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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