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傅香蘭
訴訟代理人 蔡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邱錫禧即邱康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錫禧為被告邱康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邱康麗華業於民國106年1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邱錫禧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為憑。惟邱錫禧迄今 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按之前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其 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