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甲○○為夫妻關係,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 五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街三○一號四樓之住處,推由戊○○ 擔任會首,共同召集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丙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上開互助會均 採內標制,除頭會會錢約定由會首戊○○收取外,其餘皆以標會時投標金額最高 者得標,再由戊○○或甲○○分別向各互助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 予得標之會員。詎戊○○、甲○○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為繳交房屋貸款 本息及供工廠週轉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 ,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熟識,及標會時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且其可受其他會 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二-一、二-二、二-三所示之時間,在 台北市○○街三○一號四樓之住處,先後冒用如附表二-一、二-二、二-三所 示之活會會員或被虛列會員之名義,分別在未載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填 如附表二-一、二-二、二-三所示之標息金額(上開標單均未載明「標單」字 樣,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詳如後述 ),而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將投標單丟棄,並施用詐術向各該互助 會被冒標人以外之當期活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二-一、二-二、二-三所示被冒 標之會員得標,另向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三所 示甲會、乙會、丙會各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期交付該期活會會款 予戊○○或甲○○,戊○○、甲○○以此詐騙手法前後冒標會款達十七次,共計 詐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萬零八百元。戊○○、甲○○於詐得上開金額 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舉家遷移他處,避不見面,且上開互助會皆未再繼續開 標而相繼停會,前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己○○、丙○○、乙○、辛○○等人始知 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丙○○、乙○、辛○○分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己○ ○、辛○○、乙○、丙○○、丁○○、壬○○、庚○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互 助會單二張、互助會簿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入會及標會,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 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戊○○、甲○○先後多次以冒用他人名義標 會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繳交活會會款,共計詐得一千 三百三十萬零八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一、二-二、二-三所示),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甲○○ 間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甲○○先後十七次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同一冒標會款之行為,均 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戊○○、甲○○素行良好、均無 前科,其因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竟起意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達一千三百三十萬 零八百元,詐得金額甚鉅,且冒標次數高達十七次,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惟事後未能完全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二人歷次冒標所偽填標息之「標單」,已由被告戊○ ○於每次開標後將之棄置而滅失,關於此點,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既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自八十八年間某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間,連續偽以己○○等人之名義,在標單上 書寫己○○等人姓名及標金金額,向乙○等會員謊稱由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之方 式,甲會共冒標十三次、丙會共冒標四次,因認被告戊○○、甲○○共同涉有連 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惟查,被告戊○○、甲○○僅於如附表 二-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標息,冒標甲會十一次、丙會一次,已如前述,況 丙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會時起,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標一次,即已 停會,關於此點,亦經被告戊○○及證人己○○、辛○○等人分別陳述在卷,既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甲○○除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冒 標行為外,尚有其他冒標行為,是起訴書認此部分(即指如附表二-一、二-三 所示以外之冒標行為)被告戊○○、甲○○共同涉有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罪嫌,即屬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共同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人姓名及標金金額後
,持以投標而冒標會款,因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 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 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二六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陳明其僅在標單上書寫標息,未曾 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等語,而上開標單復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並未扣案 ,已如前述。又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標會時,在標單上只寫金額,未寫名字 等語;證人乙○、辛○○則證稱:未見過標單等語;證人壬○○、己○○亦證稱 :未到現場標會等語,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認現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在標 單上書寫被冒標人之名字,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或甲○○有在 標單上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是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標 單內容雖有不實,惟既未填載被冒標人之姓名,而無法辨別係以何人名義所制作 ,應非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或準文書,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詐欺取財起訴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戊○○、甲○○共同召集之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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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會 期 │ 開標時間 │ 會員人數 │每會金額 │底標金額 │ 備 註 │
│ │ (民國) │ │(連同會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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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88.4.25.~ │每月二十五日│ 四十一會 │ 三萬元 │四千元 │編號16楊麗玲、編號17張│
│ │ 91.8.25. │ │ │ │
│健置為虛列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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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89.3.5.~ │每月五日 │ 三十七會 │ 三萬元 │三千八百元│編號35楊麗玲為虛列會員│
│ │ 92.3.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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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89.8.15.~ │每月十五日 │ 二十會 │ 三萬元 │三千五百元│ │
│ │ 91.3.1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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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一:被告戊○○、甲○○冒標甲會會款之時間及金額 ┌──┬─────┬───┬───┬────┬────────────┬?w───────────┐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 息│受詐欺之│ 詐 得 金 額 │
備 註 │
│ │ (民國) │之會員│ │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人數│
│
│ │ │ │ │ │(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及│
│
│ │ │ │ │ │被虛列之會員人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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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8.7.25. │楊麗玲│5600 │三十六 │(00000-0000)×(41-1-2-2)│?熒|會員為庚○、壬○○。│
│ │ │(虛列│ │ │=878400 │
│
│ │ │會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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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88.8.25. │張健置│5500 │三十六 │(00000-0000)×(41-1-2-2)│?熒|會員為庚○、壬○○。│
│ │ │(虛列│ │ │=882000 │
│
│ │ │會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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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88.10.25.│張玉惠│5700 │三十五 │(00000-0000)×(41-1-3-2)│?熒|會員為庚○、壬○○、│
│ │ │ │ │ │=850500 │?
餗R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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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89.1.25. │曾建中│6000 │三十三 │(00000-0000)×(41-1-5-2)│?熒|會員為庚○、壬○○、│
│ │ │ │ │ │=792000 │?
餗R卿、丙○○、王蠅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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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89.2.25. │辛○○│6000 │三十三 │(00000-0000)×(41-1-5-2)│?熒|會員為庚○、壬○○、│
│ │ │ │ │ │=792000 │?
餗R卿、丙○○、王蠅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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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89.4.25. │林春田│6100 │三十二 │(00000-0000)×(41-1-6-2)│?熒|會員為庚○、壬○○、│
│ │ │ │ │ │=764800 │?
餗R卿、丙○○(二會)、│
│ │ │ │ │ │ │?
濓ク癒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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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89.5.25. │永源(│6000 │三十二 │(00000-0000)×(41-1-6-2)│?
熒|會員為庚○、壬○○、│
│ │ │即徐金│ │ │=768000 │?
餗R卿、丙○○(二會)、│
│ │ │鈴) │ │ │ │?
濓ク癒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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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89.6.25. │永源(│6000 │三十二 │(00000-0000)×(41-1-6-2)│?熒|會員為庚○、壬○○、│
│ │ │即徐金│ │ │=768000 │?
餗R卿、丙○○(二會)、│
│ │ │鈴) │ │ │ │?
濓ク癒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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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89.7.25. │不詳 │6500 │三十二 │(00000-0000)×(41-1-6-2)│?熒|會員為庚○、壬○○、│
│ │ │ │ │ │=752000 │?
餗R卿、丙○○(二會)、│
│ │ │ │ │ │ │?
濓ク癒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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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89.8.25. │壬○○│6300 │三十二 │(00000-0000)×(41-1-6-2)│?熒|會員為庚○、壬○○、│
│ │ │ │ │ │=758400 │?
餗R卿、丙○○(二會)、│
│ │ │ │ │ │ │?
濓ク癒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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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89.9.25. │振凱 │6400 │三十二 │(00000-0000)×(41-1-6-2)│?熒|會員為庚○、壬○○、│
│ │ │ │ │ │=755200 │?
餗R卿、丙○○(二會)、│
│ │ │ │ │ │ │?
濓ク癒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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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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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二:被告戊○○、甲○○冒標乙會會款之時間及金額 ┌──┬─────┬───┬───┬────┬────────────┬?w───────────┐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 息│受詐欺之│ 詐 得 金 額 │
備 註 │
│ │ (民國) │之會員│ │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人數│
│
│ │ │ │ │ │(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及│
│
│ │ │ │ │ │被虛列之會員人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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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9.4.5. │王有明│5800 │三十五 │(00000-0000)×(37-1-1) │?′鬲◎|會員。 │
│ │ │ │ │ │=847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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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89.7.5. │楊麗玲│5700 │三十三 │(00000-0000)×(37-1-2-1)│?熒|會員為丙○○、方麗卿│
│ │ │(虛列│ │ │=801900 │?
C │
│ │ │會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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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89.8.5. │黃美琴│5800 │三十三 │(00000-0000)×(37-1-2-1)│?熒|會員為丙○○、方麗卿│
│ │ │ │ │ │=798600 │?
C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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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89.9.5. │方瑞蘭│5400 │三十三 │(00000-0000)×(37-1-2-1)│?熒|會員為丙○○、方麗卿│
│ │ │ │ │ │=811800 │?
C │
│ │ │ │ │ │ │
│
├──┼─────┼───┼───┼────┼────────────┼?w───────────┤
│ 五 │ 89.10.5. │鄧瑞琴│5600 │三十三 │(00000-0000)×(37-1-2-1)│?熒|會員為丙○○、方麗卿│
│ │ │ │ │ │=805200 │?
C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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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乙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四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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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三:被告戊○○、甲○○冒標丙會會款之時間及金額 ┌──┬─────┬───┬───┬────┬────────────┬?w───────────┐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 息│受詐欺之│ 詐 得 金 額 │
備 註 │
│ │ (民國) │之會員│ │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人數│
│
│ │ │ │ │ │(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
│
│ │ │ │ │ │ │
│
├──┼─────┼───┼───┼────┼────────────┼?w───────────┤
│ 一 │ 89.9.15. │不詳 │5000 │十九 │(00000-0000)×(20-1) = │?遠|均為活會會員。 │
│ │ │ │ │ │475000 │
│
│ │ │ │ │ │ │
│
├──┴─────┴───┴───┴────┴────────────┴?w───────────┤
│ 合計丙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四十七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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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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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詐 欺 之 活 會 會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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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己○○、丙○○、乙○、振凱、林春田、褚聰明、辛○○、王鹿樹、顏茂│
│ 會 │己、永源(即丁○○)、鋼源、高秋霞、陳明發、黃美珠、方麗卿、王蠅│
│ │威、王思尹、曾繡珠、曾建中、吳淑清、張玉惠、壬○○、陽騰、李金治│
│ │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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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林發祥、張麗惠、劉研麗、顏茂己、辛○○、褚聰明、方麗卿、己○○、│
│ 會 │李清重、簡明春、簡玉婷、林春田、王金標、王國鴻、鄧瑞琴、吳淑清、│
│ │何暉美、蔡明西、鄧明輝、鎰達公司、黃瑞陽、丙○○、王有明、方瑞蘭│
│ │方美華、楊清芬、黃美琴等人。 │
├──┼────────────────────────────────┤
│ 丙 │己○○、辛○○、丙○○、陳明發、陳武雄、鍾百吉、丁○○、褚聰明等│
│ 會 │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