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86號
SLDM,90,訴,286,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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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辛○○丙○○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分別出面招募除王馨鎂以 外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參加由辛○○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其二人並於所招募之 互助會之會單上虛構不實之會員「王馨鎂」參加二會,丙○○自己亦參加一會, 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五會,互助會金額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 按即活會會員僅須交付依互助會金額即二萬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予會首,死 會會員則須交付互助會金額二萬元予會首),底標為二千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下午二時開標,並分別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開標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四一號辛○○丙○○共同經營便當生意之小吃店,詎其二人因需款項週轉,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 、、所示之時間,推由丙○○在上址開標地點內,連續七次於空白紙條上 ,載明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得標金額(即得標會息) ,並分別偽簽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會員之簽名(即署 押)各一枚,連續七次分別冒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會員名義偽造依標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該被冒名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 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未載明「標單」字樣,開標後即丟棄致滅失)之私文書各 一紙,偽造完成後,即在上址開標地點,以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該偽 造之標單憑以競標並均分別得標,於得標後,丙○○即將該偽造之標單丟棄以致 滅失,並通知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及向被冒名之會員泛指已由他 人得標據以收取會款,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因無法知悉真相,均未 發現標單係偽造之事實,致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得標金額後之會款予 丙○○辛○○,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及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丙○○辛○○陸續冒名得標及詐取會款後,為免犯行及早敗露以便於繼續行詐,均有 按期為被冒名之會員償付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七月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開 標時,因辛○○丙○○二人已無力繳付冒名詐取之鉅額會款而遷離他去致停標 ,經戊○○、壬○○、丁○○、癸○○、李芃樺(起訴書誤載為李芃華,原名為 李玉女)、己○○、甲○○、乙○○、庚○○等人按互助會會單逐一查詢後,發 現均屬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壬○○、丁○○、癸○○、李芃樺、己○○、甲○○、乙○○、庚 ○○等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戊○○、壬○○、丁○○、癸○○、李芃樺 、己○○、甲○○、乙○○、庚○○等人指述詳實,復有記載得標日期及金額之 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 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 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 出具者,則依標會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核先敘明。被告二人偽造標單,持以競標並詐取會 款,致使各該期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 予被告二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各期活會會員,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第二百十條論之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每一期之冒標詐欺會款行為,同時詐 騙被冒標之會員及活會會員,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二人先後七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屬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件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敘及被告二人冒王馨鎂之名偽造標單,並持以冒名詐 標會款之日期及金額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及所提出之論告書上亦均加以補正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及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連續七次冒名標會以詐取 會款,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微,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等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二人因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悔意殷殷,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先行償還告訴人等九人部分款 項,餘款亦已與告訴人等九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 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十、十 一號等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足見被告二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 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被告二人偽造之前揭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署押所依附之標單,於被



丙○○持以冒名得標後,隨即加以丟棄,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復查 無確據證明上開偽造之標單尚屬存在,顯已滅失而不存在,從而上開偽造之標單 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俱已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會 員 │ 得 標 日 期 │ 得標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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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 │會 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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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秀卿 │不 詳 │不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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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繼達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三千元 │ │
├──┼────┼──────────┼──────┼─────────┤
│ 4 │宋朝雄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 │二千三百元 │ │
├──┼────┼──────────┼──────┼─────────┤
│ 5 │金 塗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二千七百元 │ │
├──┼────┼──────────┼──────┼─────────┤
│ 6 │黃翠娥 │不 詳 │不 詳 │ │
├──┼────┼──────────┼──────┼─────────┤
│ 7 │陳科安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二千六百元 │ │
├──┼────┼──────────┼──────┼─────────┤
│ 8 │王武雄 │不 詳 │不 詳 │ │
├──┼────┼──────────┼──────┼─────────┤
│ 9 │王阿宗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二千一百元 │ │
├──┼────┼──────────┼──────┼─────────┤
│  │王賜凌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二千四百元 │ │
├──┼────┼──────────┼──────┼─────────┤
│  │王功偉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二千一百元 │ │
├──┼────┼──────────┼──────┼─────────┤




│  │王陳菊子│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三千五百元 │ │
├──┼────┼──────────┼──────┼─────────┤
│  │乙○○ │ │ │活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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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進源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二千四百元 │ │
├──┼────┼──────────┼──────┼─────────┤
│  │王馨鎂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三千元 │辛○○丙○○二人│
│ │ │ │ │冒王馨鎂之名入會,│
│ │ │ │ │並冒其名標會。 │
├──┼────┼──────────┼──────┼─────────┤
│  │王馨鎂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二千八百元 │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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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 │不 詳 │不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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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森田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二千九百元 │ │
├──┼────┼──────────┼──────┼─────────┤
│  │林靜怡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二千四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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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炳銀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三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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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國威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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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靜子 │不 詳 │三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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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文彬 │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二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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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太太 │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二千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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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癸○○ │ │ │活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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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雅惠 │八十七年二日五日 │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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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 │ │ │活 會 │
├──┼────┼──────────┼──────┼─────────┤
│  │陳高清 │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二千四百元 │ │
├──┼────┼──────────┼──────┼─────────┤
│  │陳添益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二千二百元 │ │
├──┼────┼──────────┼──────┼─────────┤
│  │壬○○ │八十九年二月五日 │二千二百元 │辛○○丙○○二人│
│ │ │ │ │冒其名標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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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杜麗珍 │不 詳 │不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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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 │八十七年十月五日 │二千八百元 │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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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芃樺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三千元 │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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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 │ │ │活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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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拯通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二千九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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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江任 │不 詳 │不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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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 │ │ │活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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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 款 │不 詳 │不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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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玉松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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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政美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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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秀錦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二千四百元 │ │
├──┼────┼──────────┼──────┼─────────┤
│  │溫清秀 │八十七年四月五日 │三千三百元 │ │
├──┼────┼──────────┼──────┼─────────┤
│  │李名美 │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三千元 │ │
├──┼────┼──────────┼──────┼─────────┤
│  │王魏碩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二千五百元 │同編號 │
├──┼────┼──────────┼──────┼─────────┤
│  │甲○○ │不 詳 │不 詳 │同編號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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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