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五六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右揭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 人張通興、張文彬之證詞,再參以卷附之本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為其論據。惟訊據 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認識乙○○一、二年了,他 是巨億計程車合作社監事,伊與乙○○常玩半盤象棋賭博,每盤賭金一、二百元 ,後來乙○○為抵消賭債,要求一盤賭資為四百元,地點在台北市○○路○段五 二0號大台北計程車合作社舊址及民族東路四五號俊一汽車保養廠等地,因乙○ ○賭輸時,就會要求「拗下去」(台語),想一次翻本,因此前後才會輸給伊十 四萬元,乙○○為了償還上開賭債,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左右,在大佳河濱公園, 拿二張本票給伊,其中一張長城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開的,面額四萬元,乙○○ 說那是向朋友借的,很穩,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沒有叫乙○○背書,另一張本票 是乙○○買來的商業本票,他只有簽名,其餘票面上之金額及日期都是伊填寫, 因這件事太久了,伊記不清楚,乙○○拿該二張本票清償賭債,應該是八十八年 六月份左右,日期伊不太確定,伊只能確定是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因伊將 上開面額四萬元之本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給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工會會計鄭 瑞珠,以作為繳納勞保費之用,該二張本票確實是乙○○交給伊的,並非伊撿到 的,伊是被冤枉的,因上開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伊早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就交給 鄭瑞珠了,已經不在乙○○手上,他又如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才在他家樓
下門口遺失,他所述全部都是不實在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乙○○固於警訊時指稱:「該張支票(應係指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 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是我向票主長城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通興之子張 文彬,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借得,所以票面金額均係他的書寫,:::我準備換 車用,詳細日期我已忘了,但遺失之際,我發現後有報警,是在我住處附近遺 失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查卷 第三頁背面)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堅稱:「該本票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份 才借給我,他(指張文彬)給我之票金額、日期都寫好,伊不知道發票日。: ::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車子失竊,支票放在車上一起不見,我有去 掛失支票,後來在拖吊場發現我之車,我至大觀派出所報案,至江翠所作筆錄 ,我身分證、行照、支票一起不見。」(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 十三頁正面)等語,惟在本院初訊時則改口稱:亞大商業銀行票號00000 00號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係向朋友張文彬借的,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借的,借票 之目的是因當時伊要換三、四年之二手車,至這張票何時不見了,伊也不知道 ,嗣因伊車子七L─七三三號曾經失竊過,當時才想到伊有這張本票,要找但 找不到,所以才去掛失止付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姑不 論告訴人乙○○前後歧異之指述,顯有瑕疵,已難僅憑其瑕疵之證言,遽認被 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㈡另告訴人與被告原分別係巨億計程車合作社監事主席及大台北計程車合作社監 事,其二人本極為熟識,常於空暇之餘,在台北市○○路○段五二0號大台北 計程車合作社舊址及同市○○○路四五號俊一修車廠等地,玩賭半盤象棋,以 致告訴人有積欠被告賭債等情,不惟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大台北計程車 合作社理事主席丙○○、無線電副台長郭雅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明確(見 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酌彼二位證人同為被告 與告訴人計程車同業,與雙方俱無親誼怨隙,渠等證詞自屬公正客觀而可採取 ,堪信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乙事,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㈢第查,長城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通興所簽發之票號AA000000 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四萬元、 指定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乙紙,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 月八日向友人張文彬透過其父張通興所借得等情,業據證人張通興、張文彬分 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並有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於 警、偵訊時所稱該本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始借得,即與事實不符;再者,依 證人即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計鄭瑞珠於警訊時所稱:該張本票係甲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持以繳付勞保費,其並有在票後背書等情以觀,則 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借得該本票後,即交給被告用以償還賭債,而被告 旋於同年月十五日持以繳納勞保費,亦非不可能,尚難以被告記不清楚收受本 票確實之時間,致前後供詞稍有不同,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MT─0五一號計程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五巷三五號前失竊,車內有上開票 號AA0000000號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亦一併遭竊,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 四時許向警方報案,其後自行尋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尋獲註銷 ,並重新領牌為七L─七三三號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九0北監一字第九0四二七0二號函附異動相關資料影本五紙 可憑,縱認告訴人計程車失竊實在,則告訴人指稱另一紙空白本票(即票號0 000000號)也放在計程車內不見了,何以未一併在車輛失竊證明單上註 記,又為何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即知上開二張本票已失竊,卻遲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亞太商業銀行通知轉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 在在均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所言被告持有之上開二張本票係其所遺失,尚非 無疑。
㈤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載明上開票號AA0000 000號面額四萬元之本票為何掛失止付請出面說明一事寄予告訴人,有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可參,而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向警方提出侵占之 告訴,若係被告拾得而侵占該本票,其寄送前揭內容之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無 異自承犯行,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上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四萬 元之本票,被告確有在票後背書,且該票亦劃有平行線,已如前述,酌以被告 身為大台北計程車合作社監事,社會閱歷豐富,對於票據之使用應有一定之認 識,苟被告係非法取得該本票,為免暴露身份,自不可能會在票背上背書,致 遭刑責;又依告訴人所稱:會向張文彬借票,係有急用,為了買喜美二、三年 之二手車云云,然告訴人既有急用,為何會借到期日係十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日之本票?顯緩不濟急,且依當時「喜美」車齡兩、三年之中古車市價 ,亦不止四萬元,故告訴人前開所陳各節,均不合常理,難予採信。 ㈥末查,被告持有上開本票二紙,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非一,自無從 僅以告訴人申報票據遺失即忖度被告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犯罪之手段 取得該物,況依證人即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計鄭瑞珠前述所言該票 號AA0000000號本票係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持以繳付勞保費 等情觀之,上開本票既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由被告持以繳納勞保費,並由 鄭瑞珠託交銀行代收,則告訴人何以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仍持有該票據 並遺失,足證告訴人所言不實,委無足取。
五、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被告所稱上開二張本票係告訴人為償還賭債所交付,尚稱 合於情理,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本件事實未詳予究明,即遽信告訴人所為虛偽之陳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簡 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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