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參拾伍個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乙○○及設於台北市○○區○○路四十七號「上百牛仔專賣店」之負責 人己○○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JANSPORT」商標圖樣,經「美商詹士龐德公司」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登山背包含背架、背包、軟式背包、小背包等商品 ,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專用期間、註冊號數如附表所示)。戊○○基於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地區,以每個背包新台幣(下同) 二百元到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不詳之「王先生」販入意圖欺騙他人,使用 相同於如附表所示「JANSPORT」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包約四十個,於同年十一月間 ,將其中三十個背包,以總價八、九千元之價格,售予台北市○○區○○街二段 五十巷十四號之專櫃負責人嚴淑芬(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再轉售予消費者,復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在「上百牛仔專賣店」內,將其餘 十個背包,以總價約三千六百元之價格售予己○○。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至四月初某日,先後三次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以每個背包新台 幣(下同)二百餘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 JANSPORT」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包約一、二十個後,置放於行李箱內,搭機自香港 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進而於九十 年二月間某日起自同年四月初某日止,先後三次以每個背包約三百元之價格售予 己○○,共計約四、五十個。己○○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先後向戊○○、乙 ○○販入之背包,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仍自九十年一月中旬起,在上開「上百牛仔專賣店」內,連續以三百元至五百 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在「上百牛仔專賣店」內,為警查獲己○○,並當場扣得己○○所有之仿冒 「JANSPORT」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包三十五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美商詹士龐德公司台灣代理商偉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告發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己○○對於右揭販賣使用相同於「JANSPORT」註冊商 標圖樣背包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 伊不知販賣之背包是仿冒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乙○○、己○○如何於右揭時地販賣使用相同於「JANSPORT」註冊 商標圖樣背包之事實,迭據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直承在卷,三人所 供大致相符,被告戊○○所供部分,復核與嚴淑芬於另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 一二0四、一二0五 、四七0二號偵查卷宗核實,並有背包三十五個扣案可資 佐證。
㈡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美商詹士龐德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登山 背包含背架、背包、軟式背包、小背包等商品等情,目前仍在專用期間,有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 一)智商0九一0字第九一00三0九九0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戊○○、乙○ ○、己○○所販賣之背包上之圖樣,係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亦有扣案之 背包上之圖樣可供比對。
㈢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背包等商品上,已廣泛行銷市場多年,扣案之背包經告發人偉盟公司員工丙 ○○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鑑定結果,扣案之三十五個背包, 其中四個不是美商詹士龐德公司生產的款式,其餘扣案的背包材質較真品薄,外 掛吊牌的款式名稱與保證書名稱不同,使用的車線不是全部用黑色,甚至同一背 包使用二種顏色的車縫線,車縫線及支撐點並沒有加強車縫,內部沒有使用防水 膠處理,產地標沒有標示洗滌方式的圖樣,均與真品不同。是扣案之背包係使用 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至為明確。 ㈣被告戊○○經本院質之如何辯識販入的背包是否為真品?其答稱:「上面有吊卡 及內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惟扣案之背包之外 掛吊牌款式名稱與外掛保證書不符,且其內的產地標沒有洗滌方式的圖樣,核與 真品不同,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據此,依背包之外掛吊牌及其內產地標,即可 明顯辯識係仿冒品,再參以被告戊○○直承:「(販入時)我認為假的(背包) 也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 戊○○明知其所販賣之背包係仿冒品甚明。
㈤被告乙○○亦辯稱不知販入之背包係仿冒品等語,然其販售予己○○之背包可明 顯辯識係仿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 供稱:「(問:你買的時候是否知道是真的或假的?)答: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有確認貨品是真的或假的?)答:無。」、「(檢察官問:你在大陸 廣州何處買的?)答:路邊的店家。」、「(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你買的東西 不是假的?還是你認為是假的也沒有關係?)答:我是貪小便宜認為沒關係,要
賺一點差價。」等語,是被告乙○○在大陸不具商店信譽之路邊店家販入背包之 目的,並非單純供自己使用,而是要攜回台灣轉售商家,竟未確認販入背包之真 假,顯不合常理,且其直承是貪小便宜認為沒關係等情,其明知係仿冒品,堪以 認定。
㈥被告己○○辯稱:伊向戊○○、乙○○購買系爭背包時,二人均稱係從韓國平行 輸入的真品,並提出水單證明等語。惟查,扣案之三十五個背包,其內之洗滌及 產地標為韓文者,有二十個;以英文標示者為十四個,標示產地為美國;另一個 背包內無標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有筆錄足參, 則扣案之背包中有二十個之產地標係以英文標示產地為美國,被告己○○所辯戊 ○○、乙○○兜售時稱背包係由韓國平行輸入之真品云云,顯無足採。再者,被 告己○○經營之「上百牛仔專賣店」內有陳列銷售「JANSPORT」之真品背包,其 販入扣案之背包時,有將之與店內之真品比較等情,為被告己○○供明在卷(見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姑不論扣案之背包之材質、車縫等均與 真品不同,光憑外掛吊牌及其內之產地標,即可明顯看出與真品不同之處,已如 前述,被告既有銷售「JANSPORT」背包真品之經驗,且有將戊○○、乙○○兜售 之背包與店內真品比較,其應明知販入之背包係仿冒品無疑。況被告戊○○係於 台北縣三重市販入背包後轉售予己○○,何來進口水單提示予己○○?又依被告 乙○○陳稱:「我拿給他(指己○○)向他兜售,看他是否喜歡,他喜歡我就拿 給他。」、「(問:他是否有問你貨由何處來?)答:無。」等情,被告乙○○ 向被告己○○兜售背包時,亦未提示進口單據,是被告己○○辯稱戊○○、乙○ ○等有提出水單證明係平行輸入之真品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己○○明知為仿 冒之背包,仍予販入進而轉售不特定消費者,應足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己○○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戊○○、乙○○、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均係犯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起訴書所載起訴 事實,係犯上開罪名,但起訴法條卻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名,顯屬誤 載,此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乙○○意圖販賣 而輸入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戊○○、乙○○、己○○各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各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戊○○、乙○○於九十年 一月間,販售仿冒背包予己○○之犯行,被告戊○○、乙○○其餘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惟此等部分與其被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 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營業損失及妨礙社會交易秩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背包三十五個係被告等供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且屬被告己 ○○所有,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在被告己○○主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
之。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受僱於己○○從事「上百牛仔專賣店」內商品之販 賣,明知「JANSPORT」及圖係美商詹士龐德公司已註冊使用於第五十類商品之商 標,竟與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間,向戊○○、乙○○販 入意圖欺他人而使用上開商標之一批背包,繼而在上址連續以三百元至五百元不 等之價格,多次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背包三十五個。因認被告丁○○涉犯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之罪嫌(起訴書誤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十 月四日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意旨亦甚明確。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才 至「上百牛仔專賣店」上班,負責販賣牛仔褲,本件被查獲當日因老闆己○○不 在背包部門,伊才去幫忙招呼客人,伊不知道店內陳列之「JANSPORT」背包係仿 冒品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丁○○於警訊時 自白受僱於己○○,負責販賣牛仔褲及「JANSPORT」背包,及配合警方至現場查 獲之告發人偉盟公司員工蘇宴平指述「上百牛仔專賣店」內全是仿冒品,且有仿 冒背包三十五個扣案為憑。然查,被告丁○○於案發前半個月之九十年三月二十 四日受僱於己○○,在「上百牛仔專賣店」內負責銷售牛仔褲等情,核與同案被 告己○○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上百牛仔專賣店之員工甲○○結證屬實,則被告 丁○○本於主雇同事情誼,在背包部門無人看管之際,代為招呼客人,乃屬情理 之常,要難僅以被告丁○○有幫忙販售背包,即遽指被告丁○○與己○○間有犯
意聯絡。再者,縱使被告丁○○曾幫忙販賣「JANSPORT」背包,但其是甫到職半 個月之資淺員工,且係負責販賣牛仔褲,其是否有能力辯識販售之背包是仿冒品 ,及己○○是否會告知店內之「JANSPORT」背包係仿冒品,均堪質疑。況且,證 人即配合警方至「上百牛仔專賣店」查緝之偉盟公司員工丙○○結證稱:「我們 進去(店)後,看見他(指丁○○)馬上過來。」、「(丁○○)大約打個招呼 ,問我們要買什麼,我們說隨便看看。」、「(檢察官問:後來你們出示身分, 之後被告丁○○反應如何?)答:他大概還搞不清楚狀況。」、「(法官問:你 們出示證件後,被告己○○有無出現?)答:有,他從店內出來。」、「(法官 問:你們在現場看包包時,被告丁○○是否有招攬你們買包包或鼓吹你們的話語 ?)答:無。」等語,據此以觀,著便服警員及丙○○等人至現場喬裝顧客時, 己○○並不在背包部門,被告丁○○被動地前往招呼,並未主動招攬,在警員出 示證件後,被告丁○○仍搞不清狀況,滿頭霧水,足見被告丁○○並不知道扣案 之背包係仿冒品,尚不得據被告丁○○幫忙販售背包,即率謂被告丁○○有參與 己○○犯行之故意,而以共同正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 被告丁○○有故意參與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証明被告 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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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標 圖 樣│商標專用權人│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含│
│ │ │ │延展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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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商詹士龐德│三八五九│七十六年十二│
│ │公司 │0六 │月十六日至九│
│ │ │ │十六年十二月│
│ │ │ │十五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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