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度量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09號
SLDM,90,易,509,200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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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度量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市○○路○段一四一號典進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典進公司)及同號二樓見達電子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典進公司及見 達電子廠之工程師。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 國八十三年起,由被告戊○○設計違背定程之先峰牌KT─27型計程車里程計費錶 度量衡,由被告丙○○見達電子廠名義加以製造後,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以 每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上開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被 告戊○○復於八十五年間設計違背定程之太陽神牌DX─1型計程車里程計費錶度 量衡,由被告丙○○以典進公司名義加以製造後,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以每台 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販賣上開違背定程之度量衡。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典進公司及見達電子廠留存於該局之上開二型之計程車 里程計費錶進行測試,測試結果該二型計程車里程計費錶均可於不拆除外部鉛封 之情形下變更脈波數,違背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汽車里程計費錶 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之規定,始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循線至典進公 司及見達電子廠扣得上開計程車里程計費錶三十台。總計被告丙○○戊○○二 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先峰牌KT─27型計程車里程計費錶八千餘台及太陽神 牌DX─1型計程車里程計費錶四萬餘台。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六條製 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構成要件為:㈠意圖供行使之用。㈡製造違背 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定程之度量衡為其要件。所謂定程,乃指度量衡法所規定 之標準或所規定之定位法;所謂製造,乃指創造。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即指 創造違背度量衡法所規定之標準或所規定之定位法。是若其製造者與定程無違, 即無由構成該罪。而變更定程之度量衡,係指原有合法之度量衡,予以變改更易 ,使其不合於法定定程之標準。
三、被告戊○○固坦承:上開二型計費表之外裝及內部IC程式之設計及製造由其負 責;而被告丙○○則坦認:為典進公司及見達電子廠之實際負責人,惟均堅決否 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電子科技日新月異,在七、八年前設計此二型計 費表時,無法預料今日有人會設計改表機來變更金額及里程設計。又全台有十幾 種不同之計程車費率,每個計費表內部均有變更定程之功能。另本事件違法者應



係設計改表機更改計費表之人等語。被告丙○○則以:本件檢舉人係為商機特地 設計改表機檢舉,且選在台北市計程車更改費率之時機檢舉,居心叵測,另違法 者乃設計改表機之人等語為辯。
四、查經取得許可之製造商,設計製造計程車計費里程表後,需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為「定置檢定」。定置檢定的內容包括檢視計費表外觀、性能測試、器差測試 ,所謂性能測試包括過電壓及震動測試,過電壓是指該計費表可否承受雷擊,震 動測試乃測試在路面行駛時計費表會否因路面震動而變更。器差測試乃在測試距 離,以明該計費錶的誤差是否在准許的範圍內,此部份合格即表示所設計之計費 表,符合標準。器差測試之方法,乃以經國家標準實驗室檢驗合格且定期送校正 之標準器為測試之工具,因標準器本身有符合定程之脈波數,於測試時,將受測 器安裝在標準器上運行,如果受測器所跑之脈波數符合標準器之脈波數即為合格 的。亦即如公定價是七十元可行五十公里,而五十公里換算標準器之脈波數為一 千脈波,測試時即將標準器的脈波同時送到標準器及受測器,當標準器跑完一千 脈波時,即查看計費錶所走之金額是否為七十元,或可接受的誤差內,如果符合 的話就該計費表符合定程等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承辦定置檢定之科長胡茂 寧、技士洪育周證述在卷。而被告戊○○丙○○製造之先峰牌KT─27型及太陽 神牌DX─1型計費表,亦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上開方式檢驗合格,是其送驗之 上開先峰牌KT─27型計、太陽神牌DX─1型計費表於送驗時乃屬符合定程。五、次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職員乙○○ 、丁○○、甲○○之證詞,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結果報告、作弊技術說明書 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函為據,依上開證據,堪認公 訴人認被告二人違法之事實為:上二型計費表內部燒錄有特定程式,方能在不拆 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後所加鉛封之情形下,變更脈波數而變更內部之定程, 該二型計費器具有變更內部定程之功能,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之規定。然 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標檢四字第四○○○四四二號 、第四○○○四○一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附之測試報告所載,及據證 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甲○○及乙○○證稱:檢舉人提供改表機及作弊技術 說明書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將檢舉人所提供之改表機接上該二型計費器,再按 所提供作弊技術說明書之步驟,即可變更內部定程等語,而證人丁○○於偵查中 及甲○○於本院當庭所為之測試,亦係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改表機接上前二型計費 器方能更改計費器之內部定程,以上各情堪知被告所製作販賣之先峰牌KT─27型 及太陽神牌DX─1型改表機所設之定程於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改表機,並按其作弊 技術說明書操作後,始能改變定程,易言之,於未以上開方式更改時,上二型計 費器並無不符定程之情形。
六、另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乃主管機關為規範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所為之行政規定 ,所製造之度量衡器若符合定程,僅違反該規範,加裝該規範規定不得加裝之功 能,充其量僅有行政罰責,並不得以所製造之度量衡器型違反該規範之規定,即 認構成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罪。查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固定有汽車里 程計費表不得有變更定程之功能,而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 研究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書函可



悉,在不破壞計費表鉛封情況下,可自外部變更定程功能,確係設計時預藏變更 定程之路徑程式所致一情,足認系爭二型計費表內部有可變更定程之設計。查縱 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三十條之立法目的確在禁止計費表內有變更定程功能 之設計,而被告二人製造之上開二型計費表違反該條規定,然若先峰牌KT─27型 、太陽神牌DX─1型計費表並無違背定程,僅係內務有變更定程之功能,依前所 述,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設計、製造之先峰牌KT─27型、太陽神牌DX─1型計費表, 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定置檢定,符合定程。而該計費器之變更定程,乃他人 以檢舉人提供之改表機為之,非被告戊○○丙○○所為,被告等並無變更汽車 里程計費表度量衡器之定程,而所製作之計費器縱屬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 ,於內部有變更定程之設計(此部份是否違規,本院不做論斷),此僅屬違反行 政法規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戊○○丙○○有意圖 供行使之用,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定程之度量衡之行為,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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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