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701號
SLDM,90,交聲,701,200205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О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四二─CS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K九─二四0五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併排 停放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汐止郵局門前,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前 有輛汽車煞車燈亮著,顯著有臨時煞車或準備轉入車道,或等待紅綠燈,異議人 之車在後滑行,時速很低,此另由車後之機車可證明,若異議人之車停放路旁, 後面機車不可能尾隨在後等待異議人行進,可證明異議人並未併排停車,為此聲 明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則定有明文。查本件裁決機關係以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汐止分隊員警乙○○所製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攝有照片為裁處之論據。 惟查異議人否認有違規情節,並稱依採證照片所示,伊所有之車號K九─二四0 五號自用小客車是慢速行進中,並非併排停車,而採證照片已遺失等語。證人乙 ○○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情節,因時日已久,而不復記憶,至於採證照片之底 片因淹水已無法顯影等語。據此,本件異議人既對採證照片之認定有所疑義,雖 其陳稱舉發單位寄送之採證照片已遺失,惟其無自證無違規之義務,自應由舉發 單位舉證證明其違規,查舉發人既已忘記本件違規情節,又無法提出採證照片或 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憑乙○○所製發之上開違規通知單即逕認異議人有前 揭違規情事,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 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