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3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
文。又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
索權,為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明載。是支付命令之聲請
,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
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
以裁定駁回之(78廳民一字第778 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所執有債務人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之支票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
核未屆期,且未經付款提示一事,亦為聲請人所是認,依上
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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