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胡嘉郎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翁至善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段98房屋(下稱系爭被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買賣取得 毗鄰北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原告房屋位於成功大學及臺 南一中旁,因學生人數眾多有極高之出租房屋需求,因該屋 興建已有40餘年較為老舊,原告乃委由第三人整修裝潢,擬 將系爭原告房屋整修為每層獨立2間出租套房,以便出租學 生或上班族,施工期間約3個月,於施工末期辦理招租。 ㈡惟原告於101年8月僱工不久,被告即以原告整修房屋進行打 除工作造成系爭被告房屋損壞,要求原告賠償,且主張系爭 原告房屋之整修工作損害系爭被告房屋安全結構,要求原告 停止一切對系爭原告房屋之修繕、拆除等變更現況之處分行 為,並以此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 以101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供擔保後,原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原告房屋 不得為修繕、拆除等變更現況之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 ),被告遂提供擔保並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原告以 其請求無理由、無必要性且擔保金過低為由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駁回原告請求廢棄 定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部分,但變更擔保金為1,872,000元。 ㈢嗣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遂於101年12月21日 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房屋之損害,並針對系爭假處分部分請 求「被告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不得修建、增建、改建系 爭原告房屋」,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及臺南高 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依據囑託結構技師鑑定之結
果,均認原告修建系爭原告房屋並不影響系爭被告房屋之安 全結構,就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部分,本案起訴部分已經判 決駁回確定,足認被告之聲請原無理由亦無必要。 ㈣本件實係被告欲以低價取得系爭原告房屋及坐落土地,卻不 意為原告購得,被告明知原告要整修為套房出租,竟在原告 委由廠商施作數日後,明知原告修繕工作並未敲打共同壁, 且增建均為前手所為,卻舉報前手之違建,並利用其房屋老 舊有破損之處,先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後再聲請交付審判,復於民事方面任意提出300多萬元之賠 償,請求金額及項目極不合理,且一再追加,對法院駁回之 部分一再上訴爭執。且於判決確定後,仍不撤回系爭假處分 執行,亦未聲請撤銷該裁定,經原告聲請撤銷,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被告復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5年12月2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其 抗告顯無理由亦無必要。原告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僅係要迫 使原告無法管理利用系爭原告房屋,以此施壓原告同意將系 爭原告房屋低價出售與被告,自始即存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原告房屋所有權之故意及不法性,又縱無故意,被告亦有過 失。
㈤臺南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雖認系爭原告房屋每間 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為4,500元,惟實際上依原告修建後房 間之坪數及格局設備,每月每間租金至少為5,500元,全棟 每月為44,000元,本預計自102年1月起即可完成招租,而法 院於106年1月19日始通知原告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故自102 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原告房屋進行 管理、利用及出租,原告顯受有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中之1,5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係因原告違法施工,施工前未進行鄰房鑑定,又不聽勸 阻,持續以鐵鎚敲打,將各樓層牆面拆除,並打算違法增建 ,且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即隨意將廢棄物自高處丟置,造 成系爭被告房屋及共同壁發生損害,對被告住家安全產生重 大影響。被告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防止急迫危險,乃聲請 對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1年 度裁全字第86號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准許
。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認定原告持續違法施工 ,違反民法第794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5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系爭被告房屋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並經臺南高 分院駁回原告上訴。故被告聲請假處分係為保護自身財產免 受損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原告房 屋之所有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
㈡原告主張擬建之房間數原為12間,嗣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之 房間數為8間,間數未確定,裝潢未完成,也未與任何客戶 成立租賃契約,堪認原告現實上並未有任何具體利益可言, 原告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並非可取;況原告主張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期間不能出租系爭原告房屋之損失,僅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且原 告不能使用系爭原告房屋,係因本院及臺南高分院本於職權 判斷,裁准被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且系爭假處分裁 定係命原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原告房屋為 修繕、拆除等變更現狀之處分行為,並未禁止原告使用或出 租,原告係因自行雇工拆除原有隔間及後牆,導致使用或出 租困難,故原告未使用或未將系爭原告房屋出租,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於101年8月11日原告舉行開工儀式時,被告即當面告知原告 兩造房屋之結構狀況,施工前應先做鄰房鑑定,施工時切勿 損及共同壁;嗣原告所雇用之工人,持續以鐵鎚敲打方式施 工,並將拆除後之磚頭土石,直接自2至4樓往下傾倒丟置, 造成極大震動。被告遂前往原告住家說明,並於101年8月16 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告知前情,原告置若罔 聞,拒不進行鄰房鑑定,執意違法施工,造成系爭被告房屋 震裂受損,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於101年8月29日發函原告勒令停工改善後,被告始收到 101年9月4日調解之通知,因被告不及請假,故與原告協調 更改於101年9月26日進行調解,詎原告未與被告協議,更未 獲被告同意,即突然指派自稱為土木技師之人稱要進行鄰房 鑑定,欲侵入住家,非常不尊重被告,被告無法認同,只好 選擇以訴訟解決兩造爭議。
㈣原告本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被告並無撤 銷假處分裁定或撤回假處分執行之義務,且原告亦是在被告 於105年9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625號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才收 受執行處通知領取之函文;被告認為如訴訟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原告尚未給付應給付之金額前,被告並無撤回或撤銷 假處分之義務。又被告係以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判決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為由提起抗告,並提出法律上意見,並無侵害 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系爭被告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85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85年5月20日 );系爭原告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101年7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1年7月 7日)。上開2房屋相鄰,均於65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採共同壁方式興建,共同壁長約12 .8公尺(含2、3樓陽台部分)。
㈡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原告房屋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原告房屋頂樓鐵皮屋一層(第四層)、屋 後法定空地增建一層係原告購買之前手所搭建。原告購買系 爭原告房屋後,為將系爭原告房屋重新隔間,自101年8月15 日起委由第三人進行建物內部整修、修建工程,於本院101 年裁全字第8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前,已拆除原有屋內 之隔間及後牆。
㈢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寄送臺南興華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 與原告,內容為:您座落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 房屋,近日因改建、增建工人敲打整修,地面牆面震聾於耳 ,因與鄰房為共同一體牆壁結構(僅12公分),共同壁頭、 尾柱,間隔長達15公尺,中間無柱支稱結構無法負荷且共同 壁內佈滿電線、水管線路,樓板鋼筋相互牽連,施工前應先 做鄰房鑑定以釐清日後責任歸屬,曾多次叮囑工頭及和凱公 司張先生向您表明鄰房的憂慮(施工前先做鄰房鑑定及不能 損及連續壁),又於8月15日早上11點親臨您住處(裕農路 621巷32號之2)向您家人表明施工前先做鄰房鑑定及不能損 及連續壁,也留下我的手機號碼給您家人,仍不見您出面, 請您文到後2天內出面處理等語(詳如本院卷第94頁所示) ,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函。
㈣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 案,並對原告提出毀損罪的刑事告訴。
㈤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101年8月24日,寄送違章建築查報單與 原告,表示原告因擅自增建、修建系爭原告房屋而報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建物如下:⒈頂樓增建鐵皮屋1層( 第4層),⒉屋後法定空地增建1層,⒊室內修建(整建中)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再於101年8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謂:原 告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請於文 到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自行改善時,將依
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開具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並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強制拆除;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內容:⒈頂 樓增建鐵皮屋1層(第4層),⒉屋後法定空地增建1層。材 料:鐵、水泥、磚造、高度:1層約3.5公尺,面積各約50、 36平方公尺等語(詳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卷第76至 84頁及本院卷第96頁所示)。
㈥被告於10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 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提供 380,000元之擔保後,原告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 對系爭原告房屋為修繕、拆除等變更現狀之行為,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25日以南院勤101司執全如字第873 號執行命令,送達原告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 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將擔保金額提高為1,872, 000元,駁回原告其餘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2年2月5日繳足 擔保金。
㈦嗣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限期起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 1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 ,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裁定後,於101年12月21日向本 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⒈原告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 不得修建、增建、改建系爭原告房屋;⒉原告因進行系爭原 告房屋拆除行為,致系爭被告房屋所生之損害,原告應給付 365萬662元及法定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6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於102年12月9日 判決:「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 216,700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嗣兩造均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駁回兩造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㈧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前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 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本院 於101年9月28日所為之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撤銷。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南高分院於105年 12月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5 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告於10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行為,是否係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㈡若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 何?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無法進行管 理、利用及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有無理由?㈢ 承上,原告主張其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方式為就系爭 原告房屋隔為8間房間出租,每間每月租金5,500元,計算自 102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所得之租金金額,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 僅為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 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而已,非謂依該條規定撤銷假處 分裁定後,債務人當然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 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 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 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原 告房屋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主張原告屢屢敲打施工,造成系爭被告房屋牆面產生 長條裂縫,關燈後可見有圓柱光束透入,且共同壁外觀出 現長條裂縫,有破壞整體系爭被告房屋之結構致生坍塌之 虞,進而產生財產上重大損害,對被告生命、身體產生急 迫危險,請求裁定准許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不得自行或委 請、容任第三人對系爭原告房屋實施修繕、拆除等變更現 況之行為,並提出共同壁及系爭被告房屋屋內狀況照片共 3張為證等情,有本院調取之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卷宗內 資料可資佐證。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兩造房屋之共 同壁有長條形裂痕,系爭被告房屋內廚房牆壁上亦有一條 明顯之裂痕,且屋外光線已可自該裂痕透入室內(見10 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卷第14至16頁);另依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625號事件中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被告房屋確有該鑑定書附件五「現況照片」第4至1 3頁所示1樓前院地坪凸裂、磁磚凸裂、磨石子地坪裂紋等 共計19處之損壞等情形(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及附件五之 現場照片),而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起,為重新隔間而委 由第三人進行系爭原告房屋內部整修工程,拆除原有之隔 間牆及各樓層後方牆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事件承審法官於該事件中會同兩造 及鑑定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該事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卷第159至170 頁)。原告既於上開時間,於系爭原告房屋內進行拆除隔 間牆及後方牆壁之工程,則被告因其所有之房屋與系爭原 告房屋係使用共同壁,僅一牆之隔,且系爭被告房屋已生 上開損害產生之情況下,認原告之施工行為有破壞整體建 築物結構致生坍塌之虞,而對被告產生財產或生命、身體 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 裁定准許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不得對系爭原告房屋實施修 繕、拆除等變更現況之行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 認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房屋均於65年間完成,屋況本不佳,被 告於101年12月21日起訴狀僅稱因原告拆除屋內隔間牆時 以鐵槌敲打施工,造成後方廚房共同壁部分產生裂縫,再 於102年2月27日另主張有19處受損,然經法院委託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分布位置並非與系爭原告房屋毗鄰,係四處 分散,顯係建物老舊自然逐漸造成之剝落及破損,難認係 原告施工期間造成,鑑定人亦表示無法認定造成之原因與 原告施工有關,雖法院仍認原告應負損害修補之責,然該 部分確未經工程專業之鑑定,故被告係明知原告修繕工作 並未敲打共同壁,而利用其房屋老舊有破損之處提起訴訟 並聲請系爭假處分,侵害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云 云。然查,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625號事件時,雖僅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以鐵鎚敲打施工, 造成極大震動,致系爭被告房屋後方廚房共同壁部分產生 長條裂縫,且工人將拆除之建材廢物,直接自4樓往下傾 倒丟置,廚房地板因而震裂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625 號卷第6頁),然其於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即稱系爭 被告房屋受損主要係1至4樓牆壁及柱子均有裂縫,從上層 一直裂到下層,及1樓樓地板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625 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經法官請被告提出主張因原 告施工受有損害產生裂縫之全部範圍,被告即於102年2月 27日具狀陳報其主張因原告施工致系爭被告房屋受損共計 19處之位置及照片(見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卷第56至71 頁);雖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載明無法研判 上開19處損害形成之原因為施工前或施工後,然查系爭被 告房屋之地面、牆壁分別為水泥、磚造材質,有前述照片 在卷可稽,堪認有相當硬度,若非有重大外力,應難以形 成上開裂縫及龜裂,且兩造房屋相鄰、基地相連,敲打、 拆除牆面,進而將相當重量之廢棄物逕自從高處丟棄至1 樓,所產生之巨大能量撞擊力,難以排除係形成系爭被告 房屋牆壁裂開及水泥地面龜裂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基於 對於建物安全之疑慮聲請系爭假處分,並於前案中主張上 開損害係因原告施工行為所造成,尚難認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明知原告修繕工作並未敲打共同 壁,而利用其房屋老舊有破損之處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假 處分,侵害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在明知上開其建物所受 損害均非由原告施工行為所造成之情況下,仍故意聲請系 爭假處分並提起訴訟,以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被告房屋之使 用收益,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⒊原告固又主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依台灣省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施工並不影響系爭被告 房屋之安全結構,被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主張原告應再 給付其1,500,000元,然未說明具體理由,嗣再主張後方
廚房之地層有掏空現象及水管漏水,經二審法院再囑託社 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所 述原告施工造成其房屋結構受損有安全顧慮並非事實,被 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原即無理由亦無必要;原告修建房屋是 否影響鄰房安全,與是否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無關,前案已 多次委由專業第三者進行鑑定,被告仍多次以無關原告施 工之建物老舊問題爭執,並提出顯然不實且無理由之損害 金額使案件拖延難以終結,敗訴後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裁定或撤回執行,於原告聲請撤銷時又藉詞抗告,本件實 係被告欲以低價取得系爭原告房屋及坐落土地,卻不意為 原告購得,故被告其欲以訴訟手段損害原告對系爭原告房 屋之利用等語。惟查:
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事件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系爭被告房屋之主結構與隔戶牆 尚無明顯受損,由目視及量測研判,尚無影響原結構設 計之安全度等情(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 頁);另經臺南高分院於103年度上字第39號事件中委 請社團法人台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關10 0號房屋北側牆面傾斜狀況,根據現場測量顯示,該外 牆四樓板至二樓板之傾斜距分別為:測點一:傾斜1.2c m,測點二:傾斜距0.lcm,測點三:傾斜距2.lcm,經 換算後該牆面之傾斜率仍在施工規範規定的容許誤差1/ 100範圍內,且現場觀測100號房屋南側牆面外觀並無拉 扯損壞之跡象,整體結構屬穩定狀態,仍屬原始設計之 安全範圍內。」等情(見社團法人台南縣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4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固均未認原告僱工 施作之行為,已影響系爭被告房屋之結構安全,然上開 鑑定報告係分別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社團法人台南 縣建築師公會各利用量測儀器,並依其建築專業知識所 為之鑑定結果,而本件被告並非具有建築專業知識之人 ,則其在具有共同壁之鄰房進行打除隔間之施工時,因 施工所生之震動,產生是否將損及其房屋及人身安全之 疑慮,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請求原告在本案確定判決前 ,不得繼續實施修繕、拆除等變更現況之行為,並於起 訴後主張原告應先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始得繼續施工,以 確保系爭被告房屋之結構安全及居住於其內之被告及其 配偶之人身安全,並一併請求原告應賠償已生損害之部 分等情,亦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所採取之行為不相違背;復觀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載:鄰房之拆除內隔牆之施工造成
之噪音、震動,自然會影響系爭房屋居住人之安寧、舒 適,若震動甚大時,甚至影響結構之安全等語(見該鑑 定報告書第4頁),益見鄰房拆除工程之震動非無影響 結構安全之可能,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實難認係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形存在。
⑵又被告因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結果,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被告之部分, 及判決命原告於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不得修建、增 建、改建系爭原告房屋,且應再給付被告1,500,000元 及法定利息,係依民事訴訟法合法行使其上訴權利,至 其主張原告之行為已影響系爭被告房屋之結構安全,並 請求原告應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不得繼續施工,以及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其於訴訟中關於事實及法 律意見之主張及陳述,至其所述是否有理由,則由法院 依法審酌判斷,尚難以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審理後認除被 告請求原告賠償216,700元及法定利息以外之部分,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即認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之 上開請求、主張及陳述,係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原告房 屋之所有權。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敗訴確定後,不 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或撤回執行,於原告聲請撤銷 時又藉詞抗告,係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然按假扣押之原 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適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故縱系爭假處分之本案敗訴確定後,被告並未主動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或撤回執行,然原告非不得依據上 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故尚難認被告未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或撤回執行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又原告於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經本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受理後,經本 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雖於105年9月29日具狀表示 因原告迄未履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及臺南高分 院於103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中所命原告應給付之216,7 00元及法定利息,故被告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 損害尚未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理由 等語(見105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卷第38至39頁),嗣經 本院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後,被告並於105年11月9日提
起抗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96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 25號及臺南高分院於103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仍有判命 原告給付216,700元及法定利息,故其就本案訴訟係屬 一部勝訴,未受敗訴之判決等語(見105年度抗字第241 號卷第7至13頁),然上開被告於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 處分裁定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尚難以其所述並無理由,即認屬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之 侵害;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取審級救濟制度,以確保 人民訴訟上救濟之權利,此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明訂, 則受不利認定之一造提起上訴或抗告,亦屬其依法得行 使之權利,是被告於本院認定系爭假處分應予撤銷時提 起抗告,核屬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行為 。故難以被告其於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程序中所 為之主張、陳述以及提起抗告之事實,而認被告有不法 侵害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17日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後 ,曾邀同施工廠商張哲榮於同年月18日、19日尋訪連絡被 告,然被告未出面也無回應;張榮哲亦有向臺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申請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9月12日至 101年10月7日進行現勘,被告經3次通知均不會同致無法 進入系爭被告房屋查看,故過程中無法知悉系爭被告房屋 受損情形,但鑑定結果並無傾斜之虞;另原告曾聲請由臺 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於101年9月4日、9月26日進行調解, 被告第1次亦未出席,可見被告始終均採取不合理及杯葛 之態度,而非在解決雙方爭議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惟查,縱被告於 101年8月18、19日未與原告接觸聯繫,亦難認係屬侵害原 告之權利;又未出席調解之原因甚多,或有因時間上無法 配合者,且是否出席調解,與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尚無必 然關係,無法僅以被告未出席101年9月4日調解,即認被 告所為係屬對原告權利之侵害。又被告於原告之施工廠商 負責人張榮哲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9月12日至 101年10月7日進行鑑定時,雖未會同配合,然依原告所提 上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可知,該鑑 定係由張榮哲所聲請,並非兩造合意鑑定或由法院囑託鑑 定,鑑定單位及進行鑑定之土木技師亦非經由兩造合意選 任,而被告已於101年8月23日聲請系爭假處分,有被告於 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事件中所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
聲請狀可參,被告既已請求法院處理兩造間糾紛,則被告 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後,未配合原告單方面自行委請之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
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曾陳報其可能受損之 金額高達3,650,662元,損害項目係全棟外觀拉皮工程、 各層浴室、設備拆除新做工程及裝潢工程、屋頂鐵厝搭設 及給水工程,全棟油漆及水電工程,此與聲請假處分理由 所稱因原告之修建工作造成其建物後方廚房連續壁有裂縫 顯然無關,有誇大其受損之情形;本件實係被告欲以低價 取得系爭原告房屋及坐落土地,卻不意為原告購得,故被 告舉報前手之違建,對原告提起毀損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 ,復於民事方面任意提出300多萬元之賠償,目的在阻撓 原告對系爭原告房屋之管理利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 告欲以低價取得系爭原告房屋及坐落土地,卻不意為原告 購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另舉報系爭原告房 屋先前已存在之違建,以及對原告提起毀損告訴及聲請交 付審判,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否係屬侵害原告對 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乙節,難認有何關聯。又被告於10 1年度裁全字第86號事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過程中, 雖曾陳報其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3,650,662元等語,然此 僅係於該案中,因本院發函命其陳報原告因系爭假處分可 能受有之損害額為若干,以利核定擔保金數額後,被告於 陳報原告可能受有之損害至多僅有假處分期間原告無從居 住該處所導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一併陳報其主張自身 可能所受之損害,以供該案法官考量是否准予裁定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以及擔保金之金額(見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 卷第26頁、第49至53頁),被告上開陳述,僅係其於聲請 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事實上主張,縱認其陳報之損害額有過 高之情形,亦難認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 為。
㈢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以及於本案敗訴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裁定 准許後,被告提起抗告之行為,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所有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50, 000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又被告上開行為並不具備可 歸責性及不法性,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兩造爭點第㈡ 、㈢項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