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依原告陳述,逕為判決,其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下同)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及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按:此聲明依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書狀
所為擴張聲明後之結果記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緣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見其等之陳情書影本),指稱:
民張文金等住於復興街73巷,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自用轎車停放於復興
街52號路邊被人將輪胎割破漏氣,致民等工作不便,經查尋附近鄰居,為住於復興
街52號之一甲○○所為,且甲○○也坦 (袒?)承本人所為,經民等勸導無效,如
今不改,照樣將他人車輛輪胎漏氣,此行為惡性重大,影響本里治安及財物損失,敬
請貴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辦法以利地方安定,云云。
惟查,
一、該陳情書乃原告於另件訴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地股
) 中,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閱卷方得知此陳情書。本件訴訟未逾時效,合先敘
明。
二、其於陳情書載稱,敬請貴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辦法。顯有散播於眾之意圖;乙○
○乃對原告之私德進行攻擊,與公眾利益無關。其等為個人恩仇怨恨,捏造情推
、污衊他人;應不能代本里之居民大眾。
三、乙○○應對其之文書記載內容負責:
(一)、其應提出自用轎車停放於復興街52號路邊之證據;提出將輪胎被割破漏氣
之證據。
(二)、其應提出甲○○今不改,照樣將他人車輛輪胎漏氣之證據。
四、無中生有,以陳情之名,捏造事實肆意攻擊他人有損名譽之事,可惡至極。原告
從未與乙○○、羅正男.....等人有任何接觸、談話。顯然其等捏造情事,
指摘原告。應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者。狀請
鈞院鑑核,判決如聲明。
參、證據:乙○○等之陳情書影本(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要以由原告自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
事訴訟事件中閱卷所得上開陳情書影本附於該卷中之證據中,可知被告所陳情容
:「民張文金等住於復興街73巷,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自用轎車停放
於復興街52號路邊被人將輪胎割破漏氣,致民等工作不便,經查尋附近鄰居,
為住於復興街52號之一甲○○所為,且甲○○也坦 (袒?)承本人所為,經民
等勸導無效,如今不改,照樣將他人車輛輪胎漏氣,此行為惡性重大,影響本里
治安及財物損失,敬請貴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辦法以利地方安定,云云。」,不
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於陳情書載稱,敬請貴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法辦(按:
陳情書載為「辦法」,原告照錄,應係「法辦」之意),顯有散播於眾之意圖;
被告乃對原告之私德進行攻擊,與公眾利益無關。其等為個人恩仇怨恨,捏造情
推、污衊他人;應不能代本里之居民大眾。被告無中生有,以陳情之名,捏造事
實肆意攻擊他人有損名譽之事,可惡至極。原告從未與乙○○、羅正男....
等人有任何接觸、談話。顯然其等捏造情事,指摘原告。應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者。故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三、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甚明。而民法上
,侵害名譽罪之成立,雖無須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為必要,惟最低限度必須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其
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始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參看最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反面言之,若對於第三人非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僅就所疑不法情事,要求查明法辦,無散布或對其他第三人表白該毀損名
譽之事者,既經有權查辦者查明並無不法情事,即非對於第三人非表白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致受有貶損,自無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不問任何人知有犯罪之嫌疑者,
得為告發,非如此解釋,不足以保護人民依法就不法犯罪行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或逕行向法院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罪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權。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可以推知,被告固有與他人聯名以上開陳情書舉
發原告疑有上述系爭原告主張被捏造之犯罪事實,惟經移送機關移送後,已經由
本院治安法庭認定無被指毀損自用轎車等之流氓行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則原告受被告所疑之不法情事,已獲得澄清,即已還原告之清白。被告既僅就所
疑不法情事,要求查明法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散布或對其他第三人表白該毀
損名譽之事者,既經有權查辦者查明並無不法情事,即非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不致受有貶損,不能徒以原告嗣後經
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遽以認定被告有濫用舉發權情事或誣指原告犯
罪,致原告名譽受侵害,被告自無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直接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附帶所說明者,本件原告之訴,若調閱原告相關其以受移送流氓管訓事件,先前
以相關人員為被告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酌,仍認為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以原告前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下稱前訴),經本院第一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
一號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訴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
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改以實體上理由維持原判決,說
明如下:
1、前訴係於第二審以被告縱有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告乙○○
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中
誣控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份止,多次將乙○○所有之,
小客車,分別將輪胎漏氣及打破大燈、風罩、門窗玻璃。』」之舉發,因名
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在社會
上所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
斷。發原告疑有上述系爭原告主張被捏造之犯罪事實,惟經移送機關移送後
,已經由本院治安法庭認定無被指毀損自用轎車等之流氓行為,裁定不付感
訓處分確定,則原告受被告所疑之不法情事,已獲得澄清,即已還原告之清
白;加以告訴、自訴係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或逕
行向法院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罪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權利。被害人行使上開
權利後,縱如法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告訴人、自訴人指訴犯罪嫌疑,倘不
能證明告訴權、自訴權有濫用情事。斷難徒憑被告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以認定告訴人、自訴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最終為實質之認定:
「被上訴人(本件被告)於上訴人(本件原告)被移送上開流氓案件中,任
秘密證人(本件被告為其一)指陳上訴人有上開毀損情,雖經原法院治安法
庭認定無證據力,而裁定不付感訓,即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指訴有出於誣陷
,或其名譽有因而受損之處,上訴人遽以主張有侵害其名譽事,不足為採。
」(詳前訴第二審判決)。前訴於第二審已給予上訴人(即原告)充分之攻
擊之機會,為本案實體判決確定,自有其既判力,其判決的判斷內容,訴訟
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而此前訴判決原告敗訴之關鍵理由,不因前訴
與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略有出入,而有不同,即使本件訴訟,在我
國實務見解,難認與前訴為同一事件,不能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惟前訴判決否定原告請求之理由,既非以原告主張原事實有無
為重要判斷理由,而是以被告指訴原告不法情事即含前訴及本件訴訟原告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不致侵害原告之名譽為駁回原告請求之關鍵理由,無因前
訴與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略有出入,而應有不同判斷之理。換言之
,前訴之判決理由,應拘束原告,至為明顯,即本件應以前訴之理由,認為
本件原告之請求理由不備。
2、退而言之,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時
間、地點、被破壞項目,有所出入,原告雖主張陳情書乃原告於另件訴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地股)中,原告於九十年三月
七日閱卷方得知此陳情書,惟原告前被移送流氓感訓事件之流氓行為中,乃
包括:(一)於八十三年初,將被害人乙停放於基隆市○○街七十三巷口附
近之自用小客車加以破壞。(二)復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兩次將被害人甲停
放於基隆市○○街七十三巷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加以割破輪胎及漏氣
。(三)繼於八十三年二月及五月間,將被害人丙停放於基隆市○○街七十
三巷巷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加以割破輪胎、漏氣及將水箱水洩掉。
(四)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兩次將被害人丁停放於基隆市○○街七十三巷
巷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將輪胎漏氣及打破方向燈殼。原告既已於本院
(五)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份,因見基隆市○○街七十三巷巷口街道旁,基隆
市政府所設之不銹鋼欄杆妨礙其停車,竟持鐵鎚將之敲斷。(六)另於八十
四年九月初,無故持照相機向被害人戊拍照,經被害人詢目,竟惱羞成怒恃
照機毆打被害人戊成傷,並辱罵被害人戊。(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
年九月份止,多次將被害人己所有之小客車,分別將輪胎漏氣及打破大燈、
風罩、門窗玻璃等(下略,見前訴第二審卷四一頁所附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八十五年感裁字第一五號裁定影本)。涵蓋了前訴及本件訴訟原告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既已於本院透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表明現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已失效並
流氓案件卷宗被採為本案證據之一時,即應准兩造閱覽之旨,在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訴訟事件,閱得流氓卷宗(按:此裁定,本院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一號裁定中認為有所誤解,未便遵辦),取得
上開陳情書影本,而兩件訴訟就其原因事實觀之,依社會通念言,乃屬同一
社會基本事實言,原告不能以同一目的,分割請求,以造成被告應訴之煩,
如在同一原因事實之前訴訴訟繫屬中,本得就漏未請求部分,擴張請求,不
得另訴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可能性即防止裁判予盾產生國民對司法有不良
信賴的影響,即使前訴未明示為一部(分割)請求勝訴確定後,縱確有尚有
餘額未請求部分,該未請求部分,亦應解為為默示訴訟上拋棄,以限制
人民訴權之濫用。果前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即認定全部請求權不存在,若
就另主張前訴未請求之餘額再為後訴之請求,另為同一請求權存在之判斷,
即與前訴之判斷矛盾,無異否定前訴既判力之拘束力,已如前述,學理上如
不能以一事不再理原則處理者,亦應認該後訴之提起為訴權濫用或顯無理由
。又如果原告顯有濫用訴訟制度時,法院應得就權利保護必要決定其訴合法
與否,而訴權存在之要件中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如果欠缺,應以判決駁
回之(參看兼子一,民事法研究四○八頁以下、邱聯恭,口述民事訴訟法講
義、劉初枝,權利保護必要,法學叢刊一二五期四○頁以下、最高法院三十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基於以上其請求違反訴訟法上訴
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避免被告應訴之煩等基本原理,均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首揭法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木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簡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