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58號
KLDV,91,婚,58,200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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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五  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四處尋找均未獲,被告拋夫棄子,置家庭生活  於不顧,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杜秀月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去向不明,置家庭  生活不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王杜秀月證稱:其與兩造同住,被告在八  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間離家到外工作,就沒有回來,曾去警局報失蹤人口協尋被告  ,均沒有找到,被告迄今亦未與原告聯絡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離家後,既未將行止  告知原告,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年,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林玉珮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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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