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1年度,171號
KLDV,91,基簡,171,200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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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鄭忠志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二

簡明宗
葉芳蘭
被 告 劉興中 籍設臺北市○○路○○○號六樓之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度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通 譯 林玉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
定日後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
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 同)十六萬一千八百
四十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六 日繳付應繳金額六千
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全部借款本金十六萬一千 八百四十元,並依契
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加給利息三千零二元, 暨其中借款本金十六
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影本、交易
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款項十六萬四
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其中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自九十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B 法   官 蔡 佳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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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