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9年度,18號
TPDV,99,司他,18,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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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林成祖
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林三合祭祀公業林海籌及祭祀公業
林春記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5 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 99年度台聲字第302號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 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8及979號裁判確定 ,其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可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4萬2,657元,應以 之為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7,882 元。是上訴人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882元應 即由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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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