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181號
TPDV,99,司,181,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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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金壁輝煌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壁輝煌企業有限公司截至民國 99年8月20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 77萬6891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李繡珠業於93年9月3 日死亡,相對人金壁輝煌企業有限公司未重新選任董事,致 上開欠繳稅捐無法繼續執行,為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其 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 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 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金壁輝煌企業有限公司尚有股東吳志道、吳文 棠、吳文哲林茱莉李繡珠並非唯一股東,此觀諸該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則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其餘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 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況相對人金壁輝煌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9月19日核准變更 為停業登記,並自98年9月13日起至99月9月12日止暫停營業 ,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業已恢復



營運,則該公司仍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 運之需,核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 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未合,再者,聲請人除陳稱金 壁輝煌企業有限公司因唯一董事李繡珠死亡,迄未指定代理 人或其他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致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外, 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金壁輝煌企業有限公司有何急切需 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聲請人徒 為清理欠稅之便,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金壁輝煌企業有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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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壁輝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