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6號
TPDV,99,再易,6,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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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4月8 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第42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正本,迄其於99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與再審被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趨 勢流通網公司)及丙○○二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 本院99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惟依兩造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系爭契約是否經伊依法終止, 係本案之重要爭點,並經伊提出電話催收紀錄、存證信函等 證物佐證,原審對於前開契約約定內容及證物,理應於原審 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對於此項證據之意見,及不予採用之理 由,如未記載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不 備理由,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但因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依同法 第436條之7之及第497條規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 逕行終止契約」,此項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均提 出,惟原審竟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 之理由,為相反之認定而指稱「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仍須向承 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合法解消彼此間契約關係 」。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及原確定判決四、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 」,縱如原確定判決所云,需向再審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然 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終止契約之方式需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未約定需先終止始能取回車輛,則伊竟向再審被告取回 車輛,自當有終止契約並取回車輛之意,合於兩造間逕行終 止契約並逕自取回租賃物之約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逕自 取回車輛此一重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證據,即係伊於取回 車輛時即存有逕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遽論依未終止租賃 契約,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另依伊於原審所提出 之96年5月22日存證信函敘稱「本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4月22 日提前終止契約並取回前該車輛……爰特函請貴公司於文到 3日內依附件辦理結清購回及維修處理事宜」,顯見伊業已 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於96年4月22日前逕行終止契約,自已 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此一重 要證據。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規 定,原審就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伊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83年 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A項已約 定「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於此等承 租人違約情形,出租人依約毋庸盡通知或催告義務即有契約 之終止權,意思表示送達與否並不在所問。準此,系爭契約 既已明確約定上情,則原確定判決謂出租人仍須向承租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合法解消彼此間契約關係等語, 顯已悖於兩造間之約定,是原確定判決本不應解釋契約,竟 解釋伊須向再審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復縱可解釋契約, 其解釋竟又顯然悖於兩造約定,業已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 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伊亦非無催告之事 實,此有電話催收紀錄及相關存證信函可稽,再審被告於一 審及原審程序均不爭執之。又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終止契約, 非屬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故並無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伊自無須向再審被告為意思表 示,原確定判決認「該終止契約仍須以出租人向承租人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合法解消彼此間契約關係」,亦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㈢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 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 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 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 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 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 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A項已明文約定「出租 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於此等承租人違 約情形,出租人依約毋須通知或催告即有契約之終止權, 意思表示送達與否並不在所問。原確定判決認定承租人於 於租賃期間產生系爭契約第10條A項之約定情事之一時, 出租人仍須向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曲解契 約文字,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8 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復指稱其依系爭 契約第10條A項終止契約,非屬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故 並無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再審 原告自無須向再審被告為意思表示等語。然按: ⒈契約係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而成立,即不得由當事人一方任 意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如係繼續性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 ,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 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按 ,因契約終止後,將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故通常會使一 方當事人先行通知或催告他造改善後,如仍不為改善後, 方取得契約終止權。故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A項明訂之「 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約款,僅係使



出租人在行使契約終止權前,無庸先行踐行通知或催告程 序,然出租人仍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自無法使 承租人知悉契約已遭終止,而使兩造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故再審原告稱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無 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即已終止,顯有誤會。 ⒉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 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解釋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認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第10條A項所定約定終 止權,其真意在於出租人得不經定期通知或催告承租人履 行契約義務之程序,即可提前終止租約。惟出租人仍須向 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合法解消彼此間契約 關係等語,僅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問題,況解釋意思表 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縱有不當,揆諸前開判例 要旨,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二)準此,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判斷事實,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五、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 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 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部分,原審既已就兩造間所提出之電話催 收紀錄、存證信函2紙等證據詳為斟酌,並認定「被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抗辯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即再審被告 )於96年2月23日欠繳租金起,即多次以電話聯絡繳款, 並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契約,96年4月20日終止契約並 取回車輛乙節,提出電話催收紀錄、2紙存證信函等(見 原審卷第85至91頁)為證,惟查電話催收紀錄上記載事項 均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以電話向上訴人催繳租金,並未記 載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寄送2 紙存證信



函,其中1紙係於95年8月8日寄送,表示上訴人自95年3月 23日起即欠繳租金58,800元未付,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 內清償,逾期將終止租約等語,惟被上訴人自認此函文未 合法送達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紙存證信函寄送時間係於被上訴人取回系 爭車輛後之96年5月22日,函文內表示『本公司業已於民 國96年4月22日提前終止契約並取回前開車輛..爰特函 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依附件辦理結清購回及維修處理事 宜。』等語,並非以此函文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提出電話催收紀錄、2紙存證信函等 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前有向上訴人全球趨 勢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於96年4月 20日即終止契約云云,即不可採。」等情,堪認原確定判 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詳為斟酌論斷, 且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之情形 。是依前揭說明,尚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調查上開 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遽 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固然再指稱:再審原告逕向再審被告取回車輛, 自當有終止契約並取回車輛之意,合於兩造間終止契約之 約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逕自取回車輛此一重要且為兩 造不爭執之證據等語。然查,依再審原告所述逕自取回車 輛乙事,至多僅得推斷再審被告已取回車輛之事實,並無 法遽以推論再審原告自取回車輛時,即當然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況原確定判決更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㈢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車輛取 回」,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㈢,認定再審 原告未經合法終止即將系爭車輛取回,是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逕自取回車輛乙事已於審理中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並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或第497條 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36條之7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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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