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9年度,4號
TPDV,99,再,4,201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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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39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99年1月 1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二人,並於同年2月23日確定,有送 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9年3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甲○○長期在南部作事,未居於戶籍地,而乙○ ○雖設籍於樂業街101巷7號1樓,但實際住於士林區○○ 街78巷15號3樓,故法院文書不能送達,再審被告明知其 事,竟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地,指為所在不明,與 再審原告為訴訟,另再審原告發現原審法院未經斟酌之證 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規定,再 審原告等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並 未受合法通知,且再審被告到場,並未將其聲明事實或證 據通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及第4款規 定,原審即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01巷7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係郵局員工宿舍,後經再審原告等之先父 (郵局員工)承購,先父身後,由再審原告甲○○(乙○ ○之兄)繼承,登記於其名下,而土地部分至今仍屬國有 財產局所有,由地上物所有人向該局承租,此有該局出具



之租金收據二紙及乙○○購買地上物(系爭房屋)後,轉 為土地承租人之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管字第950030452 號 核租文件附卷可考,原審法院未予明查,竟判令再審原告 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撤銷,回覆為甲○○名義,其判決顯然認事 錯誤,係因未斟酌系爭房屋登記資料之證物所致,又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訂再審事由亦併陳明。(三)再審原告甲○○因經商不利負債,於民國94年8月29日提 供系爭房屋設定押抵權向羅仕杰借款,至94年12月27日, 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陳有信借款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以之償還對羅仕杰之借款,塗銷其抵押權,嗣因 陳有信催償債務,轉求其弟即再審原告乙○○資援,乙○ ○才於95年5月18日自妻林嘉俐設於陽信銀行吉林分行之 帳戶匯170萬元償還陳有信,於同月22日塗銷陳有信之抵 押權登記,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及林嘉俐存摺中黃色記號部 分附卷可佐,嗣因甲○○再次請求資援,乙○○自於同年 5月18日及同年6月19日自設於台北國際銀行帳戶,共匯 100萬元入甲○○之陽信銀行帳戶,此亦有二人之銀行存 摺黃色螢光筆記號部分,附卷可佐,乃經二人協議,將匯 款作價為房屋價款,於95年6月12日訂約價購系爭房屋, 有建築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移轉後之建物 所有權狀附卷可參。依上證物,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 買賣,係有對價關係之合法買賣,檢視乙○○匯款與甲○ ○之時間,先由乙○○之妻林嘉俐於95年6月8日匯入陳有 信帳戶,代甲○○還債,塗銷陳有信對於甲○○之抵押權 ,復由乙○○分另於95年6月8日及95年6月19日匯入甲○ ○帳戶,為其解決燃眉之急債務問題,因有實際付款之資 金流程,經國稅局審查屬實,發給二等親內親屬買賣之同 意移轉證明書,之後於95年6月12日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至同年7月4日始移轉登記完成,而取得房屋權狀。上 揭匯款時間,均在買賣契約之先,匯款金額共270萬元, 遠遠超過系爭房屋市價,依上揭匯款金額及匯款時間可證 明本件買賣契約係真正,並非假買賣(依經驗法則,如係 假買賣,買方決無提前50日匯款與賣方之理,亦無高於市 價買賣之理,如係假匯款,事後亦必遭國稅局撤銷)。原 審判決書第3頁第3行爰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 例,進而指甲○○自95年5月13日即逾期繳納卡債竟於7月 4日將系爭不動產轉登記,足見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以買 賣為名行脫產之實,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目的在逃 避債權人之追償...」等申論推斷,並未據再審被告之舉



證,即認定再審原告二人間之虛偽之意思表示,實已違反 上揭判例之法理,且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訶,除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訂有明文,此乃證據法則之原理,原審法院未審酌調查再 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間為脫產假買賣之相關證據,即認定 該買賣係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按債 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 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者,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 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著有判例可按, 本件再審原告甲○○已向乙○○取得超過系爭房屋市價之 價款,其對於乙○○並無任何債權,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 餘地,亦即民法第242條所規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前題,如債務人並無權 利可供行使,則無債權人代為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審法院 判決認再審被告有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撤銷再審 原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 ,應請廢棄其原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 第6款及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 原審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 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 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 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經 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其 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達至再審原告乙○○、甲 ○○戶籍址「臺北市○○區○○街101巷7號」,郵政機關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 年11月13日將該開庭通知寄存於轄區○○街派出所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905號卷宗核閱屬 實。核該卷內並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 公示送達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法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又上揭同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通 知書,係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3日生效,同年 12 月17日之言詞辯論,再審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於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則本院依到場之再審被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適法。何況再審原告自承嗣後亦 經寄存送達而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 訴訟文書對再審原告戶籍地即住所地為送達,該送達即屬合 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經合法通知而准予一造辯論判 決,具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及4款之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理由,均屬乏據。
三、再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 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 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今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房屋登 記資料,導致認事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證物顯係 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然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以致原 確定判決未能審酌,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 ,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故亦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違。再審原告據以 提起再審,顯為無憑。
四、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虛偽買賣乃認事用 法違誤云云,非特原確定判決於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到場言詞 辯論,而未獲其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視同再審原告就再審 被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為判決,於法自為有據;抑且所爭 執者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更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毫無關涉。
五、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 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既不具再審理由,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 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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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