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10079號
TPDV,99,事聲,10079,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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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
異 議 人 甲○○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分別更正為:第一項「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經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定對異議人甲○○取得新臺幣(下 同)3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對異議人乙○○取得 6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惟甲○○嗣後已於民國98 年7月17日受讓第三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中票券公司)對相對人所取得1,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 金錢債權,甲○○自得主張抵銷。又相對人持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確定判決對乙○○之財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並據以受分配,而相對人受分配部分業經甲 ○○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亥字第69723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中,故相對人對乙○○之訴訟費用債 權已移轉於甲○○而歸於消滅。原裁定竟命甲○○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3萬9,605元、命乙○○應負擔訴訟費用額6萬4,619 元,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38%,餘由乙○○負擔。嗣甲○○乙○○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就超過「 『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上訴人乙○○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38 %,餘由乙○○負擔。甲○○乙○○雖提起第三審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上 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所預納之裁判費,應由甲○○負 擔38%,餘由乙○○負擔。是原裁定依後附之計算書所示, 確定甲○○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9,605元、乙○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4,619元,並均自原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確。至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相對人甲○○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關於「相 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619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與其理由欄「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於 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605元,乙○○應賠償聲請人 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4,61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不符,有顯然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更正為第1項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39,605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2項「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64,61 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 算之利息。」。
四、又甲○○主張其受讓大中票券公司對相對人所取得之1,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金錢債權,自得抵銷云云,及乙○○ 主張相對人對乙○○之訴訟費用債權已移轉於甲○○而歸於 消滅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於該訴訟中 當事人各自預納之費用始能就相等之數額為抵銷,而確定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至於甲○○指稱對相對人有其他債權 存在,欲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主張抵銷云云,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自非可採。再相對人對乙○○之訴訟費用債權是否 已移轉於甲○○而歸於消滅,乃屬實體上問題,如有爭執, 僅得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所得審認。況相對 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 ,就乙○○之財產受分配範圍並未包括本件訴訟費用額在內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分配 表附卷足參,乙○○主張相對人受分配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債 權業已移轉予甲○○而歸於消滅云云,要不足採。從而,原 裁定除前揭之記載應予更正外,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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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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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4,224元 │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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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6,204元 │異議人繳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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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156,336元 │異議人繳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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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應賠償│⒈第一審甲○○應│ │
│相對人之訴訟│賠償金額: │ │
│費用 │39,605元【計算式│ │
│ │:104,224元×38 │ │
│ │%=39,605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⒉第一審乙○○應│ │
│ │賠償金額: │ │
│ │64,619元【計算式│ │
│ │:104,224元- │ │
│ │39,605元=64,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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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