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10057號
TPDV,99,事聲,10057,201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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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57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參照)。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參照)。次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6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案經三審判決伊敗訴確定,伊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告終 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原裁定以伊未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 駁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伊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95年度 裁全字第15364號假扣押裁定,是執行程序已然終結,伊並 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伊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適法。又因 周坤佑已成年,故撤回對周坤佑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部分 之訴訟,現假扣押債務人係周坤佑本人而已,並已依法撤回 對債務人周坤佑之假扣押執行。是本案至此已告終結,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



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周坤佑債權請求權之強 制執行,於95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10月 17日作成95年度裁全字第1536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之,異議人嗣依該裁定提存67萬元為擔保後,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假扣押及執行案卷查明。
㈡經查,異議人固已於民國99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 95年度裁全字第15364號假扣押裁定,惟異議人並未證明其 在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前揭說明,本件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實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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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